洛克和孟德斯鸠鸠和洛克的分权理论的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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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洛克与孟德斯鸠分权思想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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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洛克与孟德斯鸠分权思想之差异
官方公共微信论洛克的分权学说 
  摘要: 洛克在继承先辈们分权理论和权利制衡思想的基础上,根据现实政治的变化和需要,创立了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洛克的分权学说,突出了权利的分立和制衡,特别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和相互制约。它对英国的政治制度的建设、孟德斯鸠对“三权分立”学说的完善以及对当今的政治建设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启示作用。本文通过对洛克分权学说的阐述,论述了洛克提出的三权之间的关系,并进一步分析了洛克分权学说的历史进步性和它的局限性。
  关键词: 洛克;分权学说
  分权理论与权利制衡的思想,其源头可追溯到古希腊。从柏拉图的混合政体理论,到亚里士多德的政体三要素论(议事、行政、审判)和波里比阿提出的权利制衡,这些观点都为后来的分权学说奠定了理论基础。17时,英国著名的思想家约翰洛克就是在前人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创建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学说的。洛克的这一思想主要体现在其著作《政府论》之中。洛克在书中第一次论述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理论。
  一、洛克的三权学说
  洛克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一种自然状态,它是一种平和、平等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之中,人们享有着在理性支配下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然而随着的进步,自然状态下的种种缺陷渐渐显露出来,并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便让渡出部分权利,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来组建国家。洛克认为,契约国家的权利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利”[1];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他说:“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就是最高权利,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2]立法权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它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限制的。这个限制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最高权利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第二,最高权利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第三,最高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利转让给任何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第五,立法权不需要经常存在,因为持续有效的法律可以在短期间内制定,为了保证公共福利,立法权应属于若干个人,而不是集于一人之手。
  执行权,是指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3]的权利;对于执行权,洛克认为它是经常存在的权利,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执行权属于单独一个人,这个人也参与立法。洛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被称为至高无上的权利者,不过,这并不是因为他本身握有一切最高的制定法律的权利,而是因为由于他参与立法,没有他的同意就不可能制定法律。但是,他这种至高无上,要求别人服从的地位只是因为他被赋予有法律权利,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洛克认为实际上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利,有的只是法律的意思、法律的权利。如果他离开公共意志而行动,社会成员便没有服从他的义务了;第二种情形,执行权不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人,而归属于其他地方。洛克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执行权显然是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机关负责,而且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调动和更换。
  所谓对外权,是指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利”[4]。洛克认为,对外权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它与加入社会之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利相当。 洛克指出,虽然在一个国家中,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个人,并以这种地位受社会的法律的统治,但是,以他们同其余人类的关系而论,他们构成一整体,这个整体作为一个单元同其余的人类社会仍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的任何成员与社会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是由公众来解决的,对于他们整体的一员所造成的损害,全体都与要求赔偿有关。因为“整个社会在与其他一切国家或在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上,是处在自然状态的一个整体。”[5]
  二、三权之间的关系
  三权之中,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利,执行权和对外权都是从属于立法权。当立法机关把执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权利交给别人之后,他们认为必要时仍然有权加以收回和处罚任何违法的不良行政。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立法权和执行权应该分开,并由不同的机关来掌握。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窃取权利,借以使他们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6]。所以,洛克断定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开的,不同人执掌不同的权利。这在“一切有节制的君主国家和组织良好的政府中都是如此。”执行权虽然从属于立法权,但执行权也享有一些特权。这些特权是对立法机关的一种牵制和对立法权补充。其特权之一,主要是执行机关有权决定在适时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这是因为未来的事具有不可预见性,为了公众的福利免于威胁,所以立法机关把适时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利委托给执行机关。另外,“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其组织法所规定的时间或在其休会时指定的时间,或者在他们认为合适的时间集会和行使其职权。”[7]这样做,也是为了对执行机关构成一种牵制,从而避免它为了专制而无限期休会。除此以外,执行机关还拥有自由裁量的特权。洛克认为,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所有事情,那么执行机关可以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利用自然法,便宜行事,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然而,这种特权只有在得到人民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洛克认为,执行权和对外权虽然有区别,但应该掌握在同一机关之手。这是因为执行权包括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的国内法,而对外权是指对外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但这两种权利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洛克指出,对外权和执行权比较起来,它不能为早先规定的、经常有效的文法所指导,所以有必要有掌握这种权利的人们凭他们的深谋熟虑,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种权利。执行权所执行的法律涉及的是臣民之间的关系,目的是指导他们的行动,所以可以预先制定;但对外国人应怎样做在很大程度上要视外国人的行动及意图而定,所以就应该把这种权利交由相应的人,以便为国家谋利益。洛克认为,对外权和执行权本身确实有区别,但很难分开由不同人掌握,因为“两者的行使既然都需要社会的力量,那么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几乎是不现实;而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们的手中,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于不同的支配下,迟早会导致纷乱和灾祸。”[8]
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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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刊杂志赏析网 2015浅谈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_百度文库
浅谈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
宪法原则是宪法对国家形式的基本决定,是国家对其基本结构状态的决定,是宪法赖以存在的基础。现代国家管理是以权利分工为基础的,以对权力的制衡为手段。当国家机器随着生产力发展,社会事务复杂而日益庞大,国家权力渐进膨胀而形成垄断,必然产生官僚体制,使国家权力变的脱离人民群众,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对权力加以分立和制衡。由此产生了分权制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的确立对世界各国的政治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 历史演变
分权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它们共同构成政体的基础。随后,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在继承上述思想的基础上,又结合了罗马混乱的政治实践,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主张。他把政府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执政官三部分,并认为执政官是民主政体的因素,而元老院和和人民大会则分别是贵族政治和民主政体的因素。他认为国家权力的这三个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证一个均衡、正常、稳定的国家结构。“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
近代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并完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其中立法权为最高权力,应属议会;而执行权在君主制国家中应属于国王;对外权是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利,也应属于国王所有。洛克还特别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因此他的分权其实是两权分立。此外他认为如果由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
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主张把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议会有立法权、国王有行政权(关于国际法事项行政权力)和法院有司法权(关于司法权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权”相互分开、互相制衡,并保持平衡。用这种方法来限制王权,防止国王暴政。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同时,孟德斯鸠还主张权利相互制约。因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限制权力。
美国的立国者对政府普遍采取不信任的态度。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权力,他们接纳了孟德斯鸠的想法,在美国宪法之内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开,而且让它们互相制衡。在当时这种宪制是前所未有的崭新尝试。直至今日美国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仍然是众多民主政体中最彻底的,在后文会有详细分析。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虽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对“三权分立”理论有过深刻的批判,但他们从未完全否定其理论的历史合理性。恩格斯曾对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制评论说:“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直接所有的,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团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马克思也曾说过:“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行机关的权限做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如此广泛的监督权。”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国体,但它在现阶段也只能用代表作为实现
贡献者:cher_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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