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现在招人么 男女都要么

知识产权名案专题
典型案例及评析
您所的位置是:>
历年全国十大创新知识产权案例
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来源:未填写& 作者:未填写时间:浏览:41次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个创新性案例)
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凌远,男,汉族,日出生,居民***号码122611,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巴黎豪苑9-23号。
委托代理人严如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龙运路8号。
法定代表人傅柳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SHANNON YUN SONG(宋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卓、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凌远、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9月9日上午、9月9日下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凌远的委托代理人严如春(缺席第三次庭审)、余建军(缺席第一次庭审),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沈伟民,被上诉人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卓、孟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一审诉称: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昆磁公司)在中国唯一的全资子公司。2000年,麦格昆磁公司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签署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使用协议》,许可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全部知识产权。麦格昆磁公司现授权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境内对二被告提起诉讼。麦格昆磁公司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粘结钕铁硼磁粉生产商,占据世界市场份额90%。目前,粘结钕铁硼磁粉主要原料的磁粉大部分采用快淬法生产,按照现有的、公知的技术,一般厂家每次生产的批量都较小,而且连续生产时间较短,产品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较差。麦格昆磁公司致力于克服这一技术障碍,掌握了其中关键的两项技术甩带轮和喷嘴技术。这两项技术设计精巧结构可靠,可保证生产连续进行,降低制造成本。对包括这两项技术在内的所有非专利技术,麦格昆磁公司及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均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夏凌远是国内冶金行业的专家,专业是制造冶金炉,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快淬法的研究。1998年起,夏凌远通过与麦格昆磁公司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部分员工的接触,开始获得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商业秘密。
瑞泰公司成立于日,成立时董事长为夏凌远,大股东为HATT ADVANCED MATERIALS,LLCO(张大鸣为所有人),瑞泰公司实际由夏凌远和张大鸣出资设立。瑞泰公司设备全部由夏凌远提供,而夏凌远提供的设备完全是复制麦格昆磁天津公司。
2005年,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发现张大鸣、夏凌远同他人使用麦格昆磁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磁性材料。日,麦格昆磁公司在美国向张大鸣提起了民事诉讼。日,张大鸣、夏凌远和其他侵权人与麦格昆磁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签订了《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夏凌远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瑞泰公司使用,构成侵权。瑞泰公司既是夏凌远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也是实际获利人,同样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夏凌远和瑞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2、赔偿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经济损失元;3、承担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夏凌远一审答辩称:1、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喷嘴技术在美国已经申请过专利,是公知的技术,可以从公众渠道知道。2、麦格昆磁天津公司诉夏凌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实际上并不存在,夏凌远从1976年就使用该技术,夏凌远所在锦州研究所掌握的500公斤冶金炉技术在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之前。3、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夏凌远向瑞泰公司提供新的设备,无证据支持。《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并没认定夏凌远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夏凌远在协议之前存在侵权行为,《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也明确对签订前的行为是豁免的,签订之后无证据表明夏凌远还存在侵权行为。4、夏凌远在瑞泰公司无任何股份,即使瑞泰公司存在签订《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后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说明夏凌远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涉案甩带轮与夏凌远无关,夏凌远从未给瑞泰公司供应过甩带轮。
瑞泰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夏凌远答辩意见,且:1、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都是公知技术。2、瑞泰公司设备系采购而来,关于喷嘴部分技术,完全可以从公开的信息查到,且在美国申请过专利,生产工艺流程都是基本常识,不存在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秘密相关。3、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与夏凌远的协议是有时间点的,瑞泰公司不清楚协议的内容,也不清楚夏凌远在协议之后的行为。综上,瑞泰公司未实施侵害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而获利巨大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麦格昆磁公司为全球主要粘结钕铁硼磁粉生产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由麦格昆磁公司独资设立,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特种金属材料及制品、钕铁硼磁性材料(稀土应用产品)及有色金属的零售、批发&。日,麦格昆磁公司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签署《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约定麦格昆磁公司授予麦格昆磁天津公司非独有权利和许可使用许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分售,提供出售和出售产品的权力。许可应在协议日期(2000年12月)生效并持续至日。《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附被许可的知识产权列表。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由此获得麦格昆磁公司相关快淬法制造钕铁硼磁粉技术,包括甩带轮和喷嘴两项技术,用于保证生产连续进行,降低制造成本。
张大鸣于1996年进入麦格昆磁公司工作,签订有雇佣协议和保密协议。2000年,张大鸣被麦格昆磁公司派往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工作,参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生产线的建设。2001年,张大鸣离开麦格昆磁公司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
日,夏凌远与其女夏芋栗分别出资40万元和20万元,设立天津维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微米及纳米技术的开发;生产、销售金属合金材料、机械电子产品&。日,香港诚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增资增股的方式向维纳公司投入40万元,持股40%。根据香港诚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反映,香港诚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者为张大鸣和李苏,两人为夫妻。日,夏芋栗将其所持有的维纳公司20%股份转让给香港诚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诚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又增资29.03万元。经二次公司变更登记后,夏凌远出资40万元,持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31%,香港诚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资89.03万元,持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69%。维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凌远,由张大鸣任总经理。
2004年7月,上海纪元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美国)HATT ADVENED MATERIALS,LLC(董事长张大鸣)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共同投资开办苏州维可特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可特公司),即瑞泰公司的前身,合营公司注册资本300.1万美元,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其中,上海纪元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美元,出资比例占19.99%,(美国) HATT ADVENED MATERIALS,LLC出资240.1万美元,出资比例占80.01%。夏凌远任维可特公司董事长,张大鸣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维可特公司于日工商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稀土永磁材料、稀土永磁合金、各类高温合金、有色金属、各种磁能积纳米合金片,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公司成立初期产品为低端稀土磁粉。2006年,公司上马高端钕铁硼磁粉,经夏凌远联系并提供图纸(包括法兰盘及铝制分水轮图纸),委托锦州市华迪冶金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华迪厂)加工真空冶炼炉机械部分。日,因合同、章程修改发生股权转让等事宜,经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审批登记,(美国) HATT ADVENED MATERIALS,LLC对维可特公司出资的240.1万美元由香港泛德国际有限公司受让,维可特公司总经理改由夏凌远担任。日,维可特公司变更名称为瑞泰公司,同时,改由傅柳青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始,瑞泰公司上马快淬法制造钕铁硼磁粉生产线,由夏凌远负责技术并提供图纸,委托华迪厂等单位加工制造快粹炉等设备。月间,瑞泰公司开始高端钕铁硼磁粉试生产。
因发现张大鸣等使用麦格昆磁公司的专有技术秘密生产磁性材料,麦格昆磁公司于2006年在美国向张大鸣提起了民事诉讼。日,麦格昆磁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和张大鸣、马占奎、夏凌远及维纳公司签署《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大鸣、马占奎、夏凌远及维纳公司销毁本协议附件A清单中所列的文件和设备;不得使用和泄露麦格昆磁公司的技术秘密;麦格昆磁公司放弃对张大鸣、马占奎、夏凌远及维纳公司的指控。《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附件A&设备销毁清单&列出内容总计11项,主要内容包括:1、喷嘴组装及所有库存;4、快淬轮组装及所有库存;5、所有甩带轮;11、所有与上述内容相关的图纸、草图和相关文件。《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同时列有中、英文条款,张大鸣、马占奎、夏凌远分别在其本人签字栏内签字,张大鸣代表维纳公司签字。
2007年8月,瑞泰公司开始大规模钕铁硼磁粉生产和销售。经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瑞泰公司在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间,销售上述产品利润达元。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接举报后立案侦察,在瑞泰公司扣押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设备。日,公安机关再次在瑞泰公司拆卸并扣押了新***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设备。夏凌远接受公安机关询问陈述&我在2003年就根据(麦格昆磁公司)米奇的图和实物绘制了甩带上内、外盖,分水轮及两个堵头的设计图,后请华迪厂帮助我做了两套用于天津维纳厂的生产,后在2006年陈建民建厂时我又叫华迪厂做了一套&、&2006年9月我和张大鸣就向陈建民提出退出苏州维可特公司的股份,之后股份虽然退出了,但我也不好意思立即走人不管,所以他们厂里要什么设备的还是我帮助他们搞,主要是那个快淬炉,炉体是我帮陈建民在华迪定做的&、&快淬炉从2007年初开始陆续***和调试,到月份就开始试生产&、&到2007年底给苏州厂的钼轮来了后我发现钼轮内径不要按原图纸可以省料,所以因为尺寸不对了,我又叫华迪厂为苏州厂定做了新的外盖、内盖及分水轮,这几个部件的尺寸可能小1厘米左右,其他没有动&。侦察期间,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就&麦格昆磁国际公司的专用设备&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委托鉴定事项,出具苏科技鉴(号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苏科1号鉴定报告),一致鉴定意见为:A:该公司的甩带轮在X、Y、Z三个方向的控制运动参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B:该甩带轮的转速(轮缘线速度)可以控制在0m/s- 55m/s之间,已经在检索报告中公开;在此区间中,针对不同的产品采用的不同转速参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C:甩带轮内部的轮缘特征及其具体尺寸参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见图纸EXP-27057);甩带轮材料是金属钼,在检索报告中已经公开;D:除甩带轮外,该甩带轮总成还具有甩带轮内侧法兰盖、甩带轮外侧法兰盖以及内盖,上述构成描述在检索报告中已经公开;E:提供图纸所描述的甩带轮内侧法兰盖、外侧法兰盖以及内套的具体结构、尺寸和材料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麦格昆磁公司的专用设备&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的主要技术特征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
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就&瑞泰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公司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委托鉴定事项,经现场勘验,出具苏科技鉴(号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苏科4号鉴定报告),一致鉴定意见为:因在瑞泰公司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其甩带轮设备处于停产状态,且刑侦过程中在现场未发现关于甩带轮的工艺控制参数的相关记录,所以无法判定瑞泰公司使用的甩带轮在X、Y、Z三个方向的控制运动参数及针对不同的产品采用不同的甩带轮转速参数是否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保密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瑞泰公司使用的甩带轮、内侧法兰盖、外侧法兰盖、小堵头、大堵头以及内套的主要结构特征和主要尺寸均与麦格昆磁公司使用的基本一致,内套材料经辨认为铝合金,与麦格昆磁公司保密技术信息属于同类。因此,瑞泰公司使用的甩带轮总成及相关结构与麦格昆磁公司相应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
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就&二次扣查的瑞泰公司甩带轮与前次送鉴的甩带轮及麦格昆磁公司甩带轮商业秘密同一性&委托鉴定事项出具苏科技鉴(号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苏科6号鉴定报告),一致鉴定意见为:二次扣查的瑞泰公司甩带轮总成实物与麦格昆磁公司甩带轮系统图纸和前次送鉴的瑞泰公司甩带轮总成实物相比,结构尺寸基本一致,部分尺寸稍有变化,如:钼轮的内径、宽度;内、外法兰的外径、止口直径;铝套的外径等,以上尺寸变化未导致甩带轮总成结构实质性不同。苏州市公安局移交华迪厂提供的5张图纸与麦格昆磁公司提供的相应甩带轮图纸结构和尺寸基本一致。综上,二次扣查的瑞泰公司甩带轮总成实物与麦格昆磁公司甩带轮系统图纸和前次送鉴的瑞泰公司甩带轮总成实物结构实质相同。
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科鉴定中心)就&麦格昆磁公司的专用设备&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的设计图和生产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委托鉴定事项出具国科知鉴字[200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国科13号鉴定书),结论为:1、麦格昆磁公司的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在喷嘴流道上端的锥形敞口处设置的堵头的材质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公众也无法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2、麦格昆磁公司的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在喷嘴锥形敞口处设置的堵头的结构和尺寸确切组合构成的整体技术信息,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公众也无法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3、麦格昆磁公司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内设置的金属棒及其材质组合构成的整体技术信息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公众也无法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国科鉴定中心就&瑞泰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公司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委托鉴定事项出具国科知鉴字[200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国科38号鉴定书),结论为:对现场勘验提取的瑞泰公司相关证据材料与国科13号鉴定书中认定麦格昆磁公司非公知技术信息点对比分析,1、瑞泰公司的喷嘴堵头与麦格昆磁公司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在喷嘴流道上端的锥形敞口处设置的堵头的材质不同;2、瑞泰公司的喷嘴堵头与麦格昆磁公司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上端锥形敞口处设置的堵头的结构和尺寸均不相同;3、瑞泰公司5号件、6号件和23号件金属棒实物证据为该公司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内设置的金属棒,材质为铜(含量99.6%以上),与麦格昆磁公司喷嘴流道内设置金属棒的方式及金属棒的材质实质相同。
另查明,日,麦格昆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鉴于夏凌远、瑞泰公司等侵犯了委托人包括商业秘密等的知识产权,授权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诉讼人、提起刑事控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签收法律文书及财物、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陈述事实、接受询问、进行调解、和解、协理鉴定、评估等事宜,以及其他为办理诉讼、维护委托人权益所需要办理的所有相关行为。& 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于日对夏凌远和瑞泰公司提出本案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以及&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和国科鉴定中心就麦格昆磁公司主张的专用设备&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和&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的设计图和生产技术分别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相关技术信息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公众也无法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上述司法鉴定依据确凿、论证充分,内容清晰,足以采信。涉案技术信息被运用于粘结钕铁硼磁粉生产,能够为技术掌握者创造实际的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且技术持有人麦格昆磁公司通过对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存档以及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约束技术信息的对外披露,保密措施得当,依法应认定上述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夏凌远及瑞泰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大量技术文献,但内容均无对麦格昆磁公司所主张的专用设备&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以及&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技术信息的具体披露,不能据以否定麦格昆磁公司主张保密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至于夏凌远及瑞泰公司提出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后、正式立案前委托司法鉴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不能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夏凌远质疑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形成时间,主张以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刑事立案侦查过程中所提供的技术图纸上的&保密&印章附带日期来认定技术形成时间为2008年,该抗辩亦不能成立。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2000年即自麦格昆磁公司获得快淬法制造钕铁硼磁粉技术,并实际长期使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在先掌握。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刑事立案侦查过程中所提供的技术图纸用途是反映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先掌握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内容,而非该技术形成的唯一证据,夏凌远以此否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在先掌握,其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瑞泰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技术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以及&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问题。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瑞泰公司使用的甩带轮、内侧法兰盖、外侧法兰盖、小堵头、大堵头以及内套的主要结构特征和主要尺寸,均与麦格昆磁公司使用的基本一致,内套材料经辨认为铝合金,与麦格昆磁公司保密技术信息属于同类。二次扣查的瑞泰公司甩带轮总成实物与麦格昆磁公司甩带轮系统图纸和前次送鉴的瑞泰公司甩带轮总成实物相比,结构尺寸基本一致,部分尺寸稍有变化,但未导致甩带轮总成结构实质性不同。瑞泰公司委托华迪厂加工设备的图纸,与麦格昆磁公司提供的相应甩带轮图纸结构和尺寸基本一致。国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瑞泰公司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内设置的金属棒材质为铜(含量99.6%以上),与麦格昆磁公司喷嘴流道内设置金属棒的方式及金属棒的材质实质相同。据此,可认定瑞泰公司使用的甩带轮、内侧法兰盖、外侧法兰盖、小堵头、大堵头以及内套的主要结构特征和主要尺寸,喷嘴流道内设置金属棒方式及金属棒的材质两项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以及&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至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以及&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中的其余技术信息,部分经由司法鉴定证实为与被控侵权设备(材质、结构、尺寸等)技术方案不相同,另有部分则因缺乏被告实际使用的证据不能判断,故对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两被告还使用与该部分保密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夏凌远、瑞泰公司是否接触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以及&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保密技术信息的问题。根据日麦格昆磁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和张大鸣、马占奎、夏凌远及维纳公司间所签署的《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和附件A内容,夏凌远与张大鸣共同任职于维纳公司及瑞泰公司,以及夏凌远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的陈述等证据,均直接证实夏凌远通过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相关员工的接触,实际接触到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涉案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以及&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喷嘴、堵头、金属棒)&保密技术信息,这些技术信息不仅用于维纳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设备中,也通过夏凌远用于瑞泰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设备制造,因此,对瑞泰公司被控侵权技术系接触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涉案保密技术信息而形成的事实,应予认定。瑞泰公司抗辩主张其设备均由母公司提供,其举证不充分,且设备制造供应不能等同于技术研发来源,不能就此否定瑞泰公司涉案被控侵权钕铁硼磁粉生产技术源自夏凌远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夏凌远离职法定代表人后依然由其向瑞泰公司提供钕铁硼磁粉生产设备制造技术支持的事实。根据瑞泰公司从设立到立项上马钕铁硼磁粉生产项目期间,系由夏凌远任法定代表人、张大鸣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由夏凌远负责提供技术,在夏凌远、张大鸣离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后瑞泰公司涉案钕铁硼磁粉生产技术依然是由夏凌远支持提供的情节,有理由判定瑞泰公司系明知技术来源而加以使用。
关于瑞泰公司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有其他合法来源的问题。从夏凌远为瑞泰公司订制设备而向设备加工厂商所提交的技术图纸的事实来看,部件结构、尺寸、允许偏差值等细节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保密技术信息均基本一致。夏凌远抗辩认为,其掌握涉案甩带轮系统相关结构技术在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之前,其提供给瑞泰公司的技术系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甩带轮实物并加以测绘形成的。但就夏凌远对该抗辩主张所举证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所举书证形成时间不能得到确认,且证据内容并不能具体反映涉案甩带轮系统相关结构保密技术信息细节。其举证的所谓的麦格昆磁公司关联公司(安德森工厂)在美国举行的物资拍卖清单也未反映出含有甩带轮实物。夏凌远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庭证人对事实过程陈述内容不清,并存有众多疑点,且系单一证词,证人与夏凌远在就业及劳动报酬等方面又存在密切关联,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夏凌远举证甩带轮实物,其来源不明,且夏凌远在签署《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和附件A时,专门作出了没有保留与设备销毁清单内容相关的图纸、草图和相关文件的声明,但在本案诉讼中却又主张其所提交的是当初用于测绘的&甩带轮实物&,其抗辩显然存在自相矛盾。结合以上分析,夏凌远关于其披露及使用的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技术源于对公开材料的测绘的辩述,无理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内设置金属棒的方式及材质技术信息,夏凌远抗辩系来源于2001年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973项目,但其所举证据仅有原任职于夏凌远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市冶金技术研究所员工的单一证人证词,而缺少任何其他实物及书证印证,更未能得到该抗辩所涉973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证明,该抗辩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就常理而言,重要的技术研发项目成果均有一定的保密设置,本案中夏凌远以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接触了重要技术研发项目即主张合法获得该研发项目中的技术信息,有权加以使用,观点难以成立,且科研过程不能等同于实用产业化应用技术。经查实,涉案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内设置金属棒的方式及材质的技术信息,至本案发生时在相关公开技术信息中并无披露,尚属保密状态,故对夏凌远主张系从相关单位的重要科研项目中合法取得了涉案成熟产业应用技术信息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瑞泰公司提出的设备系采购而来,关于喷嘴部分技术属基本常识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如前述分析,该抗辩混淆技术信息来源与设备加工制造的概念,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夏凌远及瑞泰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夏凌远实际接触麦格昆磁天津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技术甩带轮系统相关结构以及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内金属棒材质保密技术信息,在应知上述技术信息属保密技术信息情况下而加以使用,属不正当竞争,夏凌远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瑞泰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立项源于夏凌远、张大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要职期间,其相关技术及制造设备订制采购均由夏凌远负责和指挥,对相关技术来源应认定为应知。瑞泰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线相关技术及制造设备订制采购仍然是由夏凌远负责提供,瑞泰公司属应知系他人违法行为而获取并使用保密技术信息,且实际因对涉案保密技术信息的侵权使用而获得巨额收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瑞泰公司上马快淬法制造钕铁硼磁粉生产线在夏凌远、张大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期间,瑞泰公司在该期间上马快淬法制造钕铁硼磁粉生产线全面投产经营,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侵权与获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侵权经营的获利经财务审计,数额确定,涉案损害赔偿当以此计算。夏凌远与瑞泰公司系共同侵权,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对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衡定,主张过高的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夏凌远、瑞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夏凌远、瑞泰公司共同赔偿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三、夏凌远、瑞泰公司共同给付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四、驳回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9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9500元,合计人民币112790元,由夏凌远、瑞泰公司共同负担。
夏凌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立案侦查的瑞泰公司、张大鸣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由于张大鸣为美籍华人不在国内,公安机关无法取得其供述,多处出现的张大鸣是否为同一人等侵权事实无法认定,导致侦查工作迟迟没有进展。在此情况下,麦格昆磁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夏凌远具有侵权事实,达到陷夏凌远于侵犯商业秘密之罪、推动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和垄断中国稀土行业的不当目的。故在前述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夏凌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依据不足。在一审查明的有关张大鸣的事实中,均未看到张大鸣出示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留存,张大鸣的身份情况未予核实。涉及张大鸣的六种签名(DamingZhang\DAMINGZHANG\DamiZ\DMZ\ ZHANG\DZ)无法确认是否都为本人所签,国外的张大鸣与国内的张大鸣是否为同一人,签字的张大鸣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与夏凌远接触的张大鸣是否为同一人,张大鸣与夏凌远之间有无技术秘密的传授,这些事实都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三、涉案鉴定报告不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一)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在鉴定结论上签字的鉴定人员均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涉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在鉴定过程中未听取夏凌远的意见,鉴定过程缺乏程序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自然也得不到保障;(三)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均不从事快淬专业,对稀土快淬设备的构造与工作原理并无专业知识的积累,只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份甩带轮系统及其相关结构检索报告(G082396)为依据进行鉴定,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鉴定的过程只是核对由公安机关单方提供的检材与样本,不具有鉴定的专业特征。检索报告并没有包括所有必要的索引、查新关键词,检索报告的结论不充分。鉴定报告用词含糊,鉴定结论不具有说服力。四、麦格昆磁公司未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一)2002年9月,安德森工厂破产的设备拍卖中(至今在网络上仍可查到),甩带轮被当做废品处理,证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称的&秘密&无密可言。(二)留存在鉴定机构的喷嘴图纸上盖章时间是2006年,甩带轮图纸的盖章时间是2008年,这些时间应是技术信息定密的起始时间,而在此之前,瑞泰公司已投产。(三)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委托国内供应商加工其堵头(河南信阳航天标准件厂)、金属导流铜棒(天津市沪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即已向其供应商公开了上述关键部件的技术信息,如果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委托加工之前未与其供应商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就证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未对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涉案技术信息也就不属技术秘密。五、夏凌远具有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一)堵头采用纯铜棒材料,是由稀土冶炼溶液温度高于纯铜材料熔点的原理所决定,且纯铜熔点与熔液温度差比其他材料更小,用作堵头符合材料选用的一般原理和使用条件。(二)夏凌远作为国内真空电炉领域专家,从事真空电路的研发、制造已有近50年,完全有能力和相关知识、经验和技术进行真空电路和相关设备、部件的研制和开发工作。(三)2002年锦州东方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夏凌远任负责人)给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设计生产一台真空感应快淬设备(10kg),用于973新材料制备工艺科研项目。在该项目的研究过程中,就已经通过一系列试验筛选出用无氧铜(纯铜)材质作为引流剂(对应于涉案秘密点纯铜棒)进行引流,在2002年之后,该引流技术在稀土冶炼快淬行业广泛使用。(四)涉案铜棒的材质完全可以通过反向技术获得。六、一审判决认定夏凌远提供图纸、委托加工快淬法机械设备,瑞泰公司使用该设备进行磁粉生产行为构成侵权事实的依据仅为高凤勇的一份谈话笔录,且高凤勇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明知鉴定结论不合法,仍用作定案证据,显属违法判案。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未取得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鉴定人也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出具三份鉴定报告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涉案鉴定过程排除了瑞泰公司对鉴定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供依据、资料,向鉴定人员提出意见的权利。请求在二审中对涉及本案的技术问题进行重新鉴定。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以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获取的证据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起诉依据和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麦格昆磁公司向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拆卸、扣押之后就无下文。时隔数年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再以前述由公安机关依公权力取得的证据资料对瑞泰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意图通过人民法院根据公安侦查中的部分证据所作出的判断再作为公安机关继续进行刑事侦查的依据,这种循环论证和相互利用的诉讼是违反法律的,且对证据采信的原则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是不同的,因此瑞泰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前述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本案审理。三、瑞泰公司所使用的甩带轮系统、旋淬速凝装置来源合法,不侵害麦格昆磁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反,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四、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以麦格昆磁公司对其的一份委托书而提起的,这份委托书上明确写明的是要维护麦格昆磁公司的权益,因此按照中国法律规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作为受托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针对夏凌远、瑞泰公司的上诉,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一并答辩称:一、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完全是为了维权的需要。二、即使张大鸣不到庭,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夏凌远、瑞泰公司侵害了麦格昆磁公司的商业秘密。三、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庭接受询问。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四、上诉人曲解&公开&的概念,其主张麦格昆磁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没有证据支持。五、高凤勇的证词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高凤勇还提供图纸作证,且图纸与其谈话内容能相互印证,法院直接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六、麦格昆磁公司明确授予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为维权具有在中国境内起诉的权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公安侦查阶段中形成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证据;三、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四、夏凌远、瑞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五、如果构成侵权,夏凌远、瑞泰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夏凌远二审提交下列新证据:
1、期刊论文《制备非晶态合金带若干工艺问题》复印件一篇,共4页,载于《材料科学与工艺杂志》1995年第4期,用以证明导流棒技术是公知技术;
2、RETECH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The Retech Advantage》复印件一份,共15页;
3、网页打印资料《Powder Production Equipment》及其翻译件一份,共4页;
4、编号为&353-D-M16&的甩带轮总成结构图图纸复印件1份,该图纸的标签栏中有&RETECH&标记;
证据2-4用以证据证明甩带轮技术是RETECH公司的,且是公知信息。
5、《关于导流技术的使用说明》1页,用以证明使用无氧铜作为导流棒不是麦格昆磁公司的商业秘密,夏凌远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取得该技术。
瑞泰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苏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
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麦格昆磁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的原件及其翻译件,用以证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夏凌远、瑞泰公司相互认可各自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夏凌远提交的二审新证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第2页载明引喷剂要求成分与合金成分相近,而麦格昆磁公司的喷嘴中使用的是堵头和铜棒;证据2-4,因其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再者,证据2、3上的照片和文字看不到设备内部细节信息,证据4上未有任何尺寸信息,不能证明涉案技术秘密为公知信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落款时间上看是倒签的。
针对瑞泰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但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的材料,与民事案件没有关系,同时该材料也能证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民事案件的被告不一样。
本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分别从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和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副院长熊柏青处调取了以下三组证据:
1、苏科1、4、6号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送检材料的复印件3份;
2、麦格昆磁公司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3、本院二审期间与熊柏青的谈话笔录1份及其个人出具的《技术说明》1份;
针对以上法院调取证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2、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引流铜棒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故不认可其具有关联性。夏凌远和瑞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2、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法院调取的送检材料与鉴定报告中关于送鉴材料的描述存在差异,法院调取的苏科1号鉴定报告送检材料中的技术图纸数量为5张,而该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送鉴技术图纸是3张,数量明显不一致,苏科4号鉴定报告送检材料也有此情况。送鉴图纸的数量会对鉴定结论产生重要影响。3、对第2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是麦格昆磁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关联性。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夏凌远提交的证据1、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夏凌远提交的证据2-4,均系外文证据,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且均系打印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夏凌远提交的证据5,上面虽盖有&国家有色金属复合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公章,但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说明,&国家有色金属复合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单位信息以及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第1组证据中关于苏科1、4号鉴定报告送鉴材料技术图纸数量与鉴定报告中记载的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将在另查明和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说明。至于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的内容及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本院另查明:
1、日,麦格昆磁公司出具《特别声明》:&鉴于:&&3、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与夏凌远、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的案件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声明人特作如下声明:&&三、声明人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本意是授权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举报、投诉等全部手段),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收益和支出由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享有和承担。&
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日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展示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鉴定材料;日庭审中,夏凌远及瑞泰公司就涉案5份鉴定报告(国科13、38号鉴定书,苏科1、4、6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瑞泰公司在庭后提交了针对上述五份鉴定报告的质询意见书。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和国科鉴定中心分别于日、11日针对瑞泰公司提交质询意见书作了书面答复。日庭审中,各方对两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进行质证。日庭审中,两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员到庭就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3、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质证中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分为两大部分共计6项秘密点,即第一部分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的技术信息,包括:①甩带轮在X、Y、Z三个方向的控制运动参数(以下简称秘密点一);②甩带轮内部的轮缘特征及其具体尺寸参数,记载于图纸EXP-27057(以下简称秘密点二);③甩带轮总成由甩带轮、内侧法兰盖、外侧法兰盖和内套组成(以下简称秘密点三);④内侧法兰盖、外侧法兰盖、内套的具体结构、尺寸(以下简称秘密点四)。秘密点三和四记载于图纸EXP-.1?甩带轮内侧法兰盘)、EXP-2?外侧法兰盖)、EXP-2?铝套)、353-D-M14(甩带轮总成)。第二部分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的技术信息,包括:⑤在喷嘴锥形敞口处设置堵头的结构和尺寸,记载于图纸10619-EQP-0033及《国产堵头技术要求》(以下简称秘密点五);⑥喷嘴流道内设置圆形金属棒及其材质(铜含量高于99.97%),记载于图纸10619-EQP-0004-C及《铜棒技术要求》(以下简称秘密点六)。
4、本院从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调取苏科1、4、6号鉴定报告的送检材料,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本院调取的苏科1号鉴定报告送检材料包括:《鉴定聘请书》以及由麦格昆磁公司提交的检材,包括技术图纸、检索报告、关于甩带轮系统的专题检索文稿、《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员工手册、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其中:(1)技术图纸5张,编号分别为:EXP-2?甩带轮外侧法兰盖)、EXP-2?铝套)、EXP-.1?甩带轮内侧法兰盘)、EXP-2?钼轮)、353-D-M14(甩带轮总成)。其中前4张图纸上均标注有详细的尺寸、公差、材料等信息,标签栏内均有&Magnequench INTERNATIONAL. INC&字样,空白处均盖有&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 底图&、&保密等级:一级&及&24 JUN 2008&等印章,第5张图纸上没有尺寸、公差、材料等信息,仅显示了甩带轮系统的装配关系和各零件的标号,且图纸标签栏中标注为&RETECH&。上述送检材料与苏科1号鉴定报告书中描述的送鉴材料相比,除技术图纸数量不一致外,其余均相同。在鉴定报告书中描述的技术图纸的数量为3张,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对此的解释是EXP-2?甩带轮外侧法兰盖)、EXP-2?铝套)、EXP-.1?甩带轮内侧法兰盘)属于同一图号,在计算图纸数量时,鉴定机构将这三份图纸算作是1张。(2)检索报告,出具单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编号G082396。该报告记载有如下内容,委托人为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检索用专利文献库包括CPRS,PAJ,WPI,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欧洲专利,美国专利;检索用非专利文献库包括CNKI,国家图书馆非专利期刊,互联网;检索关键词为冶金,磁性,粉末,快淬,钼,冷却,辊,甩带轮,速度,轴,方向,axle, spinder, wheel, roll, roller, speed, rotate, cool, solidify, chill, cast, quench, magnetic, rapid。
5、国科鉴定中心在出具国科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委托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就&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进行科技查新,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完成查新工作后,出具《科技查新报告》(编号:)。该查新报告文献检索范围为:世界专利索引(WPI)、中国专利数据库、中国学位论文库、中国学术会议论文库、中文科技资料目录数据库和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关键词为:真空快淬vacuum rapid quenching、快速凝固rapid solidification、急冷rapid cooling、熔融、熔体melt、条带tape、坩埚tundish、喷嘴、喷口、烧口、注口、水口nozzle、堵头、塞子、隔片plug、stopper、滤filtter、锥形cone、conicial、铜Cu、copper。查新结论为&圆柱形金属棒的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国内外未见报道,具有新颖性&。
6、夏凌远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设备和工艺是两个概念。保密性不在于设备而在于工艺性,各家有各家的工艺,使用的设备有可能是相同的。我只负责制造设备。那时锦州冶金技术研究所是设计单位。设计原则是根据用户要求提供设计,我们只是设备单位而不是工艺单位,我们不提供工艺&。&引喷剂和导流剂的概念是一样的。对真空炉而言,最重要的是含氧量、流动性、表面张力。引流有很多种方法,对方主张的铜棒引流只是其中一种&。
7、夏凌远二审中提交的《制备非晶态合金带的若干工艺问题》一文中记载:&熔体难喷,是利用单辊法制备非晶态合金带过程中常遇到的又一问题,对于某些成分的合金,其熔体温度虽已超过熔点很多,且加了很大的喷气压力,但熔体仍喷不出来。&&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作者采用加引喷剂的办法。引喷剂的主要成分应与所要制带的合金成分相近,或者加入少量的变性剂。它具有不易氧化,熔点与所要制带的合金相近,其流动性较好,与喷嘴的粘附力也适当&。
8、依夏凌远申请,本院于日赴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及合法来源问题进行调查,该院副院长熊柏青在回答铜棒作为稀土快淬工艺中的引流剂是否为公知技术、以及夏凌远是如何知道用铜棒作为引流剂的问题时,其陈述&使用高纯铜作金属片是极平常、易想到使用的&。在回答喷嘴流道内设置纯铜棒作为稀土金属熔液的引流装置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公开的相关图纸、技术资料等予以记载的问题时,其陈述&一般都不标注(在图纸中),因为较为常见&。在回答该院承担的夏凌远提及的973项目的资料中是否有使用纯铜棒作为引流装置的记载时,其陈述&课题共研究了5年,这么重大的课题研究项目,若上述内容是重大创新,则应体现在报告里,但在实际中没有上述金属堵头(铜棒)肯定做不成的,采用上述金属堵头(纯铜棒)是技术人员的共知经验&。在其个人出具的《技术说明》中载明:&&&合金熔体的导流是一个必须的工艺控制环节&&,科技人员一般会在&导流管&中事先塞如一根纯金属丝,起到&堵流&的作用,当需要开始雾化或快淬时,通过&导流管&外设置的一个高频感应线圈加热,使&堵流&金属丝熔化,解除&堵流&,即可使保温中间包坩埚中的合金熔体顺利流下进入雾化或快淬系统。对于&堵流&金属丝的选择,一般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熔点匹配原则&&&堵流&金属丝的熔点需要比合金熔体温度低、但不能低得太多,以确保感应加热时,容易熔化解除&堵流&、同时不会被合金熔体的热量熔化而发生提前&漏流&现象&&(2)&堵流&的金属丝熔化后在&导流管内部&的低残留原则&&要求用于&堵流&金属丝被熔化后流动性好、在&导流管&内部无残留,因此,用于&堵流&的金属丝一般均用高纯金属丝&&由于上述技术原则已经成为该领域科技人员的标准操作规范、无需创新,因此,即使作为国内最权威的技术研发单位之一,有研总院多年以来也未能就该&堵流&工艺环节获授权国家专利、发表科技论文,同时也未见到其它单位的获授权国家专利。从上述意义上讲,&堵流&工艺环节目前尚不存在任何的知识产权保护,属于公共知识范畴。&
9、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保密与竞业禁止中有如下内容:&1、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在入职当日与公司签订&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并遵守协议中相关规定。&&4、员工在聘用期间,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严格保守公司机密,&&5、员工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也应该保守公司机密,不应为了个人或他人的利益在未得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泄露公司机密&。
本院认为:
一、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麦格昆磁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麦格昆磁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夏凌远、瑞泰公司关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安侦查阶段中形成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证据
(一)关于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问题
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持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属于被收录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的技术类鉴定机构,应具备本案鉴定资质。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中鉴定事项的类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以此主张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及相应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江苏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专业背景是否能够胜任鉴定内容的问题
首先,根据工业化生产中工艺与设备的关系,并结合夏凌远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稀土快淬领域与冶金机械设备领域的技术关联性在于前者对后者提出各项工艺要求,如耐高温能力、结构承载能力、冷却能力和生产可控能力等等,机械设计人员以满足上述工艺要求为设计目标,依据规范、经验、理论计算和试验等进行设备选型和设计,最终形成满足工艺要求的冶金设备的结构、材料、尺寸和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由此可见,稀土快淬工艺中的专业技术信息通过快淬冶金技术人员与机械设计人员的沟通,再经过机械设计人员的设计过程,转化或体现为机械设备的具体结构、材料、尺寸和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其次,本案中,苏科1、4、6号鉴定报告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为冶金机械设备,鉴定事项为对甩带轮的机械结构、尺寸、材料和运动控制参数等技术特征进行非公知性和同一性的认定。因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供的送检材料中已经明确了甩带轮的机械结构、尺寸、材料和运动控制参数,故上述鉴定事项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稀土快淬工艺,而是对被控侵权的机械设备结构、尺寸和材料方面进行技术勘验,以及将这些勘验结果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送检的主张技术秘密的图纸进行技术比对,属于机械设备领域。最后,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均系机械专业的教授或者高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鉴定人员具备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鉴定的能力。故夏凌远就江苏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专业背景而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专业性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鉴定报告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涉案5份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在另案的刑事侦查中委托鉴定形成的,虽然在委托鉴定时未将相关检材向夏凌远、瑞泰公司出示并质证,且在鉴定过程中亦未听取两上诉人的意见,但本院认为,上述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5份鉴定报告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失去证明效力,本案无需重新鉴定,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述鉴定报告存在的程序瑕疵进行了补正:一审中法院要求两鉴定机构对夏凌远和瑞泰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书面答复,并要求鉴定专家出庭接受两上诉人对送检材料、鉴定方法等提出的质疑;二审中,本院又从江苏技术市场鉴定中心调取了苏科1、4、6号鉴定报告的送检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次,夏凌远、瑞泰公司虽对涉案5份鉴定报告提出各种质疑,但在上述程序补正过程中,仍未提供能证明涉案5份鉴定报告具有实质性缺陷的证据和事实。最后,本院并非直接以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和分析测试报告)、鉴定专家的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报告的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及夏凌远提交的科技文献等证据材料,对涉案技术事实作出最终认定。故在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和分析测试报告等客观性证据未有瑕疵、鉴定方法科学正确以及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得到多方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必要性。
综上,夏凌远、瑞泰公司认为其未看到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甩带轮技术信息、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意见在一审中未经充分质证以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对瑞泰公司使用了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二、四(以下简称甩带轮系统尺寸)、秘密点六(以下简称导流铜棒)实质性相同的技术信息作出了肯定性认定,而对麦格昆磁天津公司认为两被告还使用了与其余秘密点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技术信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夏凌远和瑞泰公司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二审中,已无必要对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一、三、五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再作出认定。有鉴于此,本院在本案中只针对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二、四、六,即甩带轮系统尺寸和导流铜棒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侵权判定。
(一)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尺寸和导流铜棒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1、涉案甩带轮系统尺寸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根据夏凌远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生产钕铁硼磁粉的生产厂家会根据自己生产工艺,定制并使用相应的甩带轮设备。由于每个厂家的工艺不同导致对生产设备的要求不同,并且即便是针对同一工艺要求,设备的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会因不同设计人员的经验、专业水平、风格偏好、审慎程度而异。故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尺寸技术信息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也并非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其次,G082396号《检索报告》的委托人虽为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兰凯,但根据检索报告的出具单位、检索领域、检索工具、检索关键词等可以认定该份检索报告的客观性和专业性,即该份检索报告检索了与快淬法制备磁粉的甩带轮系统有关的公开技术资料。苏科1号鉴定报告中,鉴定专家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交的记载有其主张技术秘密的5张图纸,与G082396号《检索报告》进行技术比对,并未发现甩带轮系统尺寸被上述检索报告所公开。故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尺寸的技术信息未被出版物所公开。
最后,涉案甩带轮系统尺寸技术信息未被销售公开、使用公开或者其它方式公开。安德森工厂的破产拍卖清单并未反映出含有甩带轮实物,夏凌远、瑞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甩带轮系统技术信息已被公开使用、销售或者其它方式公开。
2、涉案导流铜棒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钕铁硼磁粉快淬法工艺生产中使用纯度99.97%以上的铜棒作为导流材料的技术信息已被出版物、使用、销售或者其它方式公开,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中国化工信息中心作出的号《科技查新报告》和熊柏青的证言,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在喷嘴流道内设置的导流铜棒的技术信息未记载于专利、技术文献等公开出版物中。其二,《制备非晶态合金带的若干工艺问题》一文公开了通过加引喷剂的技术手段解决熔体喷不出来的技术问题,但该文对引喷剂的主要成分仅作了如下程度的公开:&引喷剂的主要成分应与所要制带的合金成分相近,或者加入少量的变性剂。它具有不易氧化,熔点与所要制带的合金相近,其流动性较好,与喷嘴的粘附力也适当&,并没有明确公开使用高纯度的铜作为引喷剂,亦未对引喷剂的物理形态(粉末、颗粒、块状)作出明确的说明。其三,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委托国内供应商加工金属导流铜棒,虽然向其供应商公开了上述关键部件的技术信息,但该信息并未因此进入公共领域而丧失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其次,涉案导流铜棒的技术信息亦非所属技术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喷嘴流道内设置高纯度铜棒的技术信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金属合金熔液因其粘度较大,起喷初期难以顺畅通过直径细小的喷嘴流道。针对该技术问题,《制备非晶态合金带的若干工艺问题》一文作者和熊柏青在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进行科学推理和技术论证,给出了解决了该技术问题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指引:采用与合金熔点接近、流动性好的导流材料。因此,虽上述技术指引已被公开,但要得到高纯度铜棒作为本案的快淬法工艺中钕铁硼合金的导流材料这一确切的技术信息,仍需在上述技术指引下进行一系列的试验,针对试验结果进行数据分析,经筛选才能获得优化的技术方案,故涉案铜棒导流技术信息并非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另外,使用高纯度铜棒作为导流材料和导流方式并非是在上述技术指引下得到的唯一技术方案,夏凌远在二审中的陈述&引流有很多种方法,对方主张的铜棒引流只是其中一种&也印证了上述观点。本院亦注意到,夏凌远上诉认为,其在973新材料项目中也是通过一系列实验,筛选出无氧铜(纯铜)材质作为引流剂,但遗憾的是其未就其主张的&2002年以后该引流技术已在稀土冶炼快淬行业广泛使用&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案难以支持其主张。
据此,本案中,鉴于在先司法鉴定报告已作出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反证及理由,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记载在图纸EXP-27057、EXP-.1?甩带轮内侧法兰盘)、EXP-2?外侧法兰盖)、EXP-2?铝套)上的甩带轮系统尺寸的技术信息,与导流铜棒的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夏凌远、瑞泰公司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以及属于公知常识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麦格昆磁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供的(1)《员工手册》中的相关内容;(2)其据以主张技术秘密的图纸上均盖有保密印章;(3)马占奎、夏凌远及维纳公司签署《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的相关保密约定等证据,应当认定麦格昆磁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技术已因设备拍卖、委托加工等原因而致泄密,但并未就此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同时主张在涉案鉴定材料留存印章之前,瑞泰公司已经投产,因此麦格昆磁公司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本院对此认为,并不能仅凭麦格昆磁公司在涉案技术资料留存印章的时间,即推定其采取保密措施的起始时间,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涉案&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与&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被上诉人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夏凌远、瑞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夏凌远和瑞泰公司侵害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尺寸和导流铜棒的技术秘密
由于权利人取证困难,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普遍采取&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证据规则,即权利人只须证明被控侵权技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被控侵权人具有接触其商业秘密的事实,就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自己没有侵权的举证责任,倘若其不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具备合法来源等免责事由,即应认定其侵权成立。本案中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举证已满足上述要求,且上诉人亦未充分证明其技术具备合法来源,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一)瑞泰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中相应技术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尺寸和导流铜棒的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
1、瑞泰公司使用的甩带轮设备的尺寸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甩带轮系统的尺寸构成实质相同。
首先,瑞泰公司被查扣的甩带轮设备的关键零部件(甩带轮、内侧盖、外侧盖、铝套)的尺寸信息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据以主张其技术秘密的图纸EXP-27057、EXP-.1?甩带轮内侧法兰盘)、EXP-2?外侧法兰盖)、EXP-2?铝套)上记载的尺寸信息基本一致,详见附件1(瑞泰公司的甩带轮设备关键零部件与麦格昆磁公司的甩带轮图纸尺寸对比表)。
其次,夏凌远向华迪厂提供的委托其加工被控侵权甩带轮设备零部件的图纸上载明的尺寸信息,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据以主张其技术秘密的图纸EXP-27057、EXP-.1?甩带轮内侧法兰盘)、EXP-2?外侧法兰盖)、EXP-2?铝套)上记载的尺寸信息基本一致,详见附件1。2、瑞泰公司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内设置的金属棒材质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导流铜棒的材质实质相同。
瑞泰公司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中喷嘴流道内设置的金属棒经国科鉴定中心委托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编号为5号件、6号件和23号件金属棒的材质为铜(含量99.6%以上,详见附件2),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导流铜棒的铜含量要求在99.97%以上。对此差异,国科38号鉴定书认为:&喷嘴流道内设置金属棒的目的是在金属液熔化堵头后进而继续熔化位于堵头下方的金属棒时,使金属液从流道内顺利流出,起到导流引流的目的,故金属棒的熔点是较关键的参数,对比双方金属棒的材质,虽然二者铜含量存在细微差别,但该差别不会对金属棒熔点等物理参数产生影响,因此,瑞泰公司5号件、6号件和23号件金属棒实物与麦格昆磁公司金属棒的材质实质相同&。虽夏凌远、瑞泰公司认为上述铜含量的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差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种程度的差异会对合金熔液的导流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此外,针对涉案鉴定报告,上诉人主张送检材料技术图纸的数量与鉴定报告记载并不一致,并进而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提出了异议。本院针对这一问题在二审中进行了专门审核,送检材料与涉案鉴定报告中的描述除图纸数量外,其余基本相同。被上诉人亦解释系编号问题致使图纸数量计算并不一致,该解释具备合理性,在上诉人未提供进一步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二)张大鸣掌握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且夏凌远、瑞泰公司通过张大鸣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
首先,根据张大鸣在麦格昆磁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工作经历和工作职责,以及麦格昆磁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和张大鸣、马占奎、夏凌远及维纳公司等签署《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协议附件中的&设备销毁清单&明确包括了喷嘴组装及所有库存、快淬轮组装及所有库存、所有甩带轮等被控侵权设备及其图纸等技术资料)等事实,可以认定张大鸣掌握麦格昆磁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其次,张大鸣离开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后与夏凌远合作投资维纳公司生产稀土磁粉。其中,夏凌远负责设计、制造生产设备,张大鸣负责生产工艺。之后两人又实际共同投资设立维可特公司(瑞泰公司的前身)生产稀土磁粉,瑞泰公司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生产设备又是由夏凌远提供的,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夏凌远和瑞泰公司与张大鸣之间具有密切的接触。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夏凌远在公安机关的相应陈述,应当认定夏凌远、瑞泰公司具有通过张大鸣实际接触到麦格昆磁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且主观上明知上述技术信息来源于麦格昆磁公司的事实。上诉人以张大鸣的身份未予核实为由,对一审侵权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确认一审判决有关张大鸣身份及相关行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异议仅限于口头怀疑,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三)夏凌远、瑞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有涉案技术的合法来源
首先,关于夏凌远称自己是真空炉领域专家,涉案甩带轮系统系其自行设计研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夏凌远作为稀土冶金真空炉设备专家,具有自行设计制造快淬工艺中使用的甩带轮系统的能力,但由于甩带轮系统并非标准化通用设备,而是需根据具体的工艺条件进行单独设计的定制设备,而且即便是工艺要求一样,不同的设计人员所设计出的甩带轮系统尺寸不可能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根据江苏技术鉴定中心对瑞泰公司被查扣的甩带轮设备的现场勘验结果以及夏凌远委托华迪厂加工的甩带轮零件的图纸显示,该设备主要零部件尺寸的测量值和图纸上标注的尺寸、公差数值,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交的主张技术秘密的图纸上相应尺寸、公差数值相比较,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详见附件1。故在夏凌远未举出充足证据的情形下,其关于自行设计研发涉案甩带轮系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夏凌远称导流铜棒技术系其在参与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承担的一项973科研项目时研发的抗辩主张。在本院专门为调查该事实而与该院副院长熊柏青进行的谈话中,其仅是称在稀土快淬法中使用铜棒作为引流剂是极容易想到的,但并未就在该项目中使用过铜棒作为导流材料作出明确的答复,亦未出示在该项目中使用铜棒作为导流金属棒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夏凌远的该项抗辩主张限于其个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亦未得到该973项目承接单位相关负责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的确切佐证,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夏凌远主张导流铜棒的技术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得问题。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本案中,如前文所述,没有证据显示夏凌远从公开渠道购买到了麦格昆磁公司的甩带轮整体设备,亦无其进行反向工程获得涉案技术信息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夏凌远、瑞泰公司具有接触麦格昆磁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瑞泰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又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夏凌远、瑞泰公司侵害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甩带轮尺寸和导流铜棒技术秘密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需特别说明的是,关于本案(民事案件)与另案(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本案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之前,麦格昆磁公司以张大鸣和瑞泰公司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苏州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后即展开刑事侦查。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扣了瑞泰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生产设备,并就麦格昆磁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瑞泰公司使用的相应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技术鉴定,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就此情况,夏凌远和瑞泰公司上诉提出:因另案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在张大鸣和瑞泰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未得到刑事案件的最终确认之前,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欲以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作为本案侵权证据,待本案依据该证据作出夏凌远、瑞泰公司构成侵权的判定后,再以本案判决为依据,用以证明相关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属于诉讼的相互利用和循环论证,为法律所禁止。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根据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原则,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夏凌远、瑞泰公司侵害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商业秘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据,故无需中止本案审理。
第二,我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采取与民事案件审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事实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严禁被告人&自证其罪&,对事实和证据均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中则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因此,就本案而言,本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通行的&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规则认定夏凌远、瑞泰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该证明方式属于事实推定,但该推定并不当然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也不能据此当然弥补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疑点,故不能仅凭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即本案中依据民事证明标准所作出的民事侵权司法认定,并不当然能成为在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亦特别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在于对权利人进行救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权利人,惩戒侵权人,达到引导市场主体良性竞争,鼓励社会创新的目的和效果。
五、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夏凌远和瑞泰公司共同侵害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以其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瑞泰公司使用涉案技术后,即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的事实,以财务审计报告确定的瑞泰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获利作为计算侵权赔偿数额为依据,并酌情衡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令夏凌远、瑞泰公司共同赔偿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夏凌远和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各自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9.7元,由夏凌远和瑞泰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 书& 记& 员& 王方玮

参考资料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