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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迟某利用酷游网络游戏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通过修改游戏角色编号的方法,多次盗取被害人唐某的“QQ华夏”游戏角色的虚拟装备“金元宝”385个,并出卖获利,经

鉴定,所盗金元宝价值共计人民币96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QQ华夏》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游戏,酷游网络游戏交易平台是该游戏进行物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

2014年12月,被告人迟某利用酷游网络游戏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通过修改游戏角色编号的方法,多次进入被害人唐某的“QQ华夏”游戏角色的交易平台,并出售唐某虚拟装备“金元宝”385个

出具的日价鉴字(2015)1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所盗虚拟网络游戏装备“金元宝”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6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二)本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迟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证实他是深圳腾讯公司安全管理部员工,自2014年12月17日以来,有大量《QQ华夏》用户投诉称自己账号内的虚拟道具消失,公司通过调查发现系某些用户使用QQ号盗取虚拟道具“金元宝”、“银元宝”,后在酷游网络游戏交易平台交易***

其中作案嫌疑最大的QQ号登陆IP地址显示为山东省日照市

(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迟某系夫妻关系,她的招商银行卡平时由丈夫迟某使用,但她不知其所使用财付通的实名信息是自己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QQ华夏》游戏用户,有两个用QQ号登陆的游戏账户,QQ号分别为13×××27和11×××28

2014年11月份,他的两个游戏账户中分别被盗“金元宝”260个和180个,每个“金元宝”价值约25元

他在发现被盗后向腾讯公司进行了投诉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迟某的供述,证实《QQ华夏》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游戏,酷游网络游戏交易平台是该游戏进行物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和QQ号绑定

2014年10月10日,他发现该交易平台存在漏洞,通过修改游戏角色编号的方法,可以对其他用户游戏角色的道具进行出售,且出售所得会转到与他的QQ号相绑定的财付通账户

自2014年12月23日至31日,他分别利用号码为30×××98、28×××55、13×××46、33×××64的4个QQ号登陆酷游网络游戏交易平台,用上述方法出售他人游戏角色的虚拟道具“金元宝”,并获利四万余元

出售所得都转到了号码为91×××56的QQ号所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该财付通账户绑定了他用妻子孙某的***办理招商银行账户

五、鉴定意见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日价鉴字(2015)1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虚拟网络游戏装备“金元宝”的价值为25元/个

六、搜查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迟某住所现场搜查发现正在进行网络虚拟装备交易的台式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七、电子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酷游平台盗刷数据一宗,证实被害人唐某被盗的虚拟网络游戏装备“金元宝”情况

本院认为,网络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缺乏现实财物的一般属性,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其实质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被告人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关于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迟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迟某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泽明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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