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道路交通侵权责任侵权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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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侵权案件审理中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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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侵权案件审理中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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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路建设也驶入“快车道”。 但与此相应的公路管理没有赶上公路发展的步伐,在道路上经常出现诸如石头、沙堆、粮食等妨碍物,这些隐患如果不能及时得到清除,会严重影响人们的出行安全,一旦形成事故,往往会酿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产生纠纷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法尺度不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现象,笔者借助近年来发生的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个案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作粗浅分析。
  【关键词】道路妨碍物
   【正文】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路建设也驶入“快车道”。发达的公路网络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出行,促进了商品的流通。但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与此相应的公路管理没有赶上公路发展的步伐,农村公路养护投入相对较少,尤其是村道基本处于无管养的状态,加上少数人法制观念淡漠等因素,在道路上经常出现诸如石头、沙堆、粮食等妨碍物,这些隐患如果不能及时清除,会严重影响人们的出行安全,一旦形成事故,往往会酿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产生纠纷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法尺度不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现象,笔者借助近年来发生的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个案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作粗浅分析。
目前,法院在审理公共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责任比例不一。一审中个别案例最高达到70%,最低达到10%,二审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一般维持在10%—30%。
  二是责任主体难定。该类案件往往是单方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时仅认定单方责任,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现实中,受害人无从知晓事故路段的管理主体,为了避免诉讼风险采取少告不如多告的策略,将不该承担责任的部门一并起诉,徒增不必要的诉累。
  三是法院判决法律依据不一。有的依据《公路法》,有的依据《民法通则》的条文不恰当,如只笼统引用第106条,没有具体到款,《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没有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一、问题的分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该类案件的特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分析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案例中出现适用《公路法》第3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裁判性规范,法院裁判该类案件应依据民事基本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在侵权特别法没有对此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该类案件一般需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规定,对于堆放人、管理人具体适用哪条哪款,要根据其归责原则(后面具体阐述)来确定。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案件诉讼中,应该注意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系。
  (二)、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对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处理,《民法通则》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仅规定了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瑕疵责任,没有对妨碍物的堆放人的责任做出特别规定,说明此时的堆放人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后来《侵权责任法》对该情形作了一般性规定,即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对法院处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何谓“有关单位和个人”?粗读该条文容易理解成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行为人,似乎不包含道路管理人。为何要加一个限制词“有关”呢?“有关”一词虽然模糊但是里面蕴含着立法者深刻含义。
立法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及律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时,有的法官和律师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含义。有的法官建议将责任主体修改为“物品的管理人、所有人”或者“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但是,该意见立法部门最终没有采纳,没有做出进一步的修改。
  《侵权责任法》第89条所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虽然没有具体指明,采取了模糊的表达方式,但是法院一般理解为除了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外,还包括公共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 。从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司法实践中没有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
当妨碍物的堆放人与道路的管理人是同一主体时,责任主体容易确认;当堆放人与道路的管理人不属同一主体时,堆放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容易确认,而较难确认的是公路的管理主体。这与我国现行的公路管理体制有关,随着我国公路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公路建设的主体多元化,一般人对于事发路段很难分清管理主体。
  (三)、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确定公共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时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但对堆放人责任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当时也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9条对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该条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至今理解不一。有一元论说,包括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说 、无过错责任说三种 ;还有二元论说,一种认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分别按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 ,一种认为,对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侵权责任法》第89条并未要求以过错或者推定的过错作为责任要件,故应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归责事由是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对于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再是《侵权责任法》第89条,而应当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归责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 。一种认为,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 ,公共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的行为人及道路的管理部门一般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理由在于: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总体上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第89条置于该章之中,也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该条主要规定的是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责任,也不排除道路的管理部门责任。如果不是采用过错推定,则没必要置于本章之中。
  第二,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同情弱者的角度,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让受害人承担过错举证责任,现实中很难做到,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法院多采用此原则。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该规定显然不是采用过错责任,因为其中没有出现过错的表述,另一方面,该规则也不是严格责任,因为适用严格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第四,在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虽然对车辆、行人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但毕竟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情形不可同日而语,其危险程度相对较轻,对于损害结果与行驶人的观察不周、采取措施密切相关,不宜加重行为人和管理人的负担。
  (四)、关于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与道路管理人的责任关系
  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是多因一果造成的,通常有违法实施妨碍物的行为人、道路管理人不作为、行驶人的观察不周、处置措施不当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结果。厘清行为人与管理人的责任关系,对于道路管理人能否向行为人行使追偿权意义重大。
  关于行为人与管理人的责任关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另一种认为,在行为人不明、逃逸或者没有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追究道路管理人的责任 ,即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采用的是“等公共场所”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而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应包括在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之中。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五)、关于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维护管理瑕疵责任具体比例的确定
  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通常有违法实施妨碍物的行为人、道路管理人不作为、行驶人的观察不周、处置措施不当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结果,道路管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有限性,要控制在“其防止和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要确定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要结合具体案情按照其过错程度、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具体要考虑以下因素:
  1、道路管理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程度来确定其过错大小,如根据交通部日实施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要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对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天,其他等级公路可根据路面污染程度、交通量大小及其组成、气候及环境等因素而定,但不少于1次/周。对水泥混泥土路面养护要求巡查频率应不少于1次/天,发现妨碍交通的路障应及时清除,一时无法清除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果及时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义务,则可以免除其责任。
  2、道路管理人对公路是否收费,高速路收费比一级路收费多,其注意义务程度也应该高,收费公路比不收费公路的注意义务程度要高。
  3、公路管理是否封闭,封闭式管理要比开放式管理的注意义务程度要高。
  4、养路费的高低也影响其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收取养路费高的公路就要比低的注意义务程度高。
  5、妨碍物产生危险的严重性程度和可识别性,如果危险严重,则义务较高;危险的可识别性程度较高,则义务较轻。
  6、对妨碍物产生危险的控制可能性,危险的控制可能性越高,义务也就越重。处理该类案件要充分考虑到公路管理部门管理公路的现状。
  7、危险防免费用的高低,费用低则义务重,反之则轻。
  8、公路行驶人的合理期待,如人们对高速路路面的安全期待要比普通公路的要高。
  9、行驶人的过错,如是否醉驾、车辆状况等。
  10、第三人是否介入,如是否有对方肇事车辆。
  为了统一司法标准,权衡各方利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责任划分:
高速路,道路管理人责任为30%—40%。
收费一级公路,道路管理人责任为20%—30%。
不收费的省、县公路,道路管理人责任为10%—20%。
乡、村公路,道路管理人责任为5%—10%。
  (六)、关于道路管理人能否向行为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行为人追偿问题也有三种不同意见:
  反对追偿的理由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质上是由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条件,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因此补充责任具有某种独立性。如果允许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上免除了他的全部责任,法律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预防功能难以实现 。
  同意追偿的理由是:从侵权法上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出发,既然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要实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就必须要求其承担终局的责任 。
折中意见: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允许责任人向第三人追偿。一是第三人具有故意或恶意,二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如果发现第三人有财产,在时效期限内,可以随时向第三人追偿 。
  笔者认为,道路管理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应该有权向妨碍物的设置人追偿,理由:一是道路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并非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造成受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之中,仅仅为妨碍物的设置人创造了实施加害行为的条件,但没有导致实际的损害,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原因力,是一种间接责任。妨碍物的设置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从侵权法上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来看,既然障碍物的设置人是直接侵权人,要实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制裁侵权行为,就必须要求其承担终局责任。从现实状况来看,违法占用道路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源之一即事发后难以查明占用人,对其制裁不力。道路管理人好不容易查清一个,如果不允许其追偿,就会滋长社会上违法占道现象的发生,挫伤道路管理人查处占用人的积极性。不允许追偿,其实质是一种“代人受过”,违背民法上自己责任原则。三是从性质来看,道路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也可以归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原则,履行了债务的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四是允许道路管理人追偿,不影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五是道路管理人要承受追偿不能的风险,这已经是其对自己过错负责的体现。
  二、 结论
  综上所述,关于如何处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笔者建议:
  1、追究妨碍物设置人、道路管理人的责任的归责原则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还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
  2、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高速路,道路管理人责任为30%—40%。收费一级公路,道路管理人责任为20%—30%。不收费的省、县公路,道路管理人责任为10%—20%。乡村公路,道路管理人责任为5%—10%。
  3、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妨碍物的设置人追偿。
  三、建议
  为妥善处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建议:
  1、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联系,就该类案件的技术环节争取达成统一认识,统一司法标准,防止不必要的改判现象发生,树立司法权威。
  2、法院、道路管理部门加强沟通,督促道路管理部门认真履行道路管理义务,让道路管理部门对司法的合理期待得到实现,避免不必要上诉、上访,浪费司法资源。
  3、将该类案件交由同一个审判庭处理,做到同案同判,树立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和难题》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释侵权法疑难问题》
  4、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
  5、杨立新:《条文释解与司法运用》
  6、高圣平主编:《立法争论、立法例及经典案例》
  7、奚晓明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
  8、韩世远:《物件损害责任的体系设置》
  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
  10、陈现杰主编:《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
  11、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责任成立法)
( 来源: 中国公路网 作者:宫学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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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张月红律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9号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范围
本报北京12月20日讯 (记者 张先明)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了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明确规定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同时,针对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问题,为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有效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诉讼程序方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据悉,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始于2007年,后因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而暂停。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及审判实践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启动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起草人员多次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4月间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后共计收到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建议600余件。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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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为贯彻党的***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21日施行,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解释》?
答: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截止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2010年,全国公安部门接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390.6万件,2011年达到422.4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612596件,2011年为744570件,分别比上一年上升31.83%和21.54%,今年上半年,新受理的案件更是达到403476件,位居增幅最快的民生类案件的前列。此类案件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如何迅速妥当审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价值基础和现实依据。
与此同时,随着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10年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涌现出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在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的判断上,实践中的形态多种多样。如何根据现行法律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需要统一裁判尺度。二是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和商业三者险的逐步普及,致使此类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复杂性。如何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需要明确裁判依据。三是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依法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如何为相关行业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提供必要的发展空间和行为自由,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四是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目标下,如何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需要创新诉讼机制。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起即启动了本《解释》的起草工作,后因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而暂停。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及审判实践的要求,我们重新启动了本《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多次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由于该《解释》涉及到基本的民生问题,涉及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为集思广益,我们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收到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建议600余件,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于2012年9月17日第1556次会议通过了本《解释》。
确定责任主体依据的原则和精神
问:我们注意到,本《解释》首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做出了规定,在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时,《解释》依据了什么样的原则和精神?
答:责任主体的确定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涉及到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功能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这是《解释》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上,我们主要依据了以下原则和精神:一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主要针对借用、租赁、转让、非盗抢等情形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针对一系列违法情形下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从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规定由相关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三是以侵权责任法其他章节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区分,以相关主体所负担的法定注意义务为基本的判断因素,确定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例如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道路设计、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等。
总而言之,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方面,《解释》紧紧围绕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失功能、制裁功能、预防功能等立法目的,合理妥当地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问:当前,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比较常见,在不少地方甚至比较普遍,请问《解释》对这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是如何规定的?
答: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明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问:从我国目前道路交通的现实来看,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的情形仍屡见不鲜,也为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危险,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解释》对这些问题是如何归责的?
答: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随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加大管理力度和处罚力度,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违法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形在逐步减少。但是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大、各地情形千差万别,因此,这些违法情形仍十分常见。因此,有必要从民事损害赔偿的角度,对相关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
《解释》对套牌车、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分别做出了规定。套牌车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套牌行为人为了逃避相关的税费和规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处罚。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被套牌一方是被侵权人,在他不知道的情形下被他人套牌。此时的被套牌一方也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自然应当由套牌的行为人即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一种则是被套牌一方同意他人套牌。对于后一种情形,综合考虑套牌一方和被套牌一方行为的违法性、所造成的危险及其程度等因素,《解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实中,更多的情形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的拼装车、报废车已经经过多次转让,此时,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明确。我们认为,转让、运行拼装车、报废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威胁到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当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是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要求,更是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当然结论。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细化规定
问: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有所规定,但仍然是诉讼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解释》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无更为细化的规定?
  答: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等,对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仍然需要就若干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依据何种标准划分的,而这种划分标准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前提性问题;二是依据此种划分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归属于何种损失范围之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以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问题;三是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包括哪些具体损失类型以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范围问题。围绕上述问题,《解释》主要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要重视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这不仅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在法律体系和权利结构上的优先性所决定的,更是司法保障民生的具体体现;二是在此前提下,应当注意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参与人行为自由的平衡,赔偿范围如果过大,会造成道路交通的各方参与人负担过重,限制了其行为自由。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解释》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解释性规定,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划分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的: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为“人身伤亡”;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依据该解释性规定,审判实践中多有争议的“人身伤亡”是否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等损失的问题就迎刃而解。相应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交强险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且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由被侵权人来选择。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说,如此规定,一方面准确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更加强调了交强险对人身权益的保障功能,符合交强险的功能定位。
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因此,《解释》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
区分强制险和商业险功能,划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范围
问:正如您前面所谈到的,由于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和商业三者险的逐步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在统一裁判依据的问题上,《解释》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确实如此,由于保险制度的介入,相较于其他侵权案件来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在裁判依据上需要统一和明确。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辨明交强险与商业险各自的功能定位。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交强险的功能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曾引起过激烈讨论。在听取各方不同意见的基础上,《解释》所采纳的基本原则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应地,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
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视之。同时,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商业三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所以,《解释》明确规定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应当说,《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区分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功能,划分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范围,具有统一裁判依据的重要作用。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问:近年来,一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这些案件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本可通过交强险分散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侵权人承担。那么,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解释》是否做出了回应?
答:交强险自2006年实施以来,投保率逐年增加。根据中国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2008年,机动车投保率为40.8%,汽车投保率为67.6%;2009年,机动车投保率为45.6%,汽车投保率为73.5%;2010年,机动车投保率为49.0%,汽车投保率为78.9%;2011年,机动车投保率为50.6%,汽车投保率为81.1%。从上述数据来看,我国机动车的投保率虽然逐年上升,但仍有相当比例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审判实践中,就导致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就此问题,《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如前所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分离,导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为主要依据,即使在遵守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也是如此。这就说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在赔偿范围上,第三人所得到的赔偿要比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直接按照侵权责任规则处理所获得的赔偿要多,有的时候甚至多很多。这就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奠定了现实基础。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强烈的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因而具有显著的违法性。第三,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该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实践中,还有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解释》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即由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注意交强险标志的义务、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所以,实际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都存在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共同造成的。因此,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释》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其理论,也是对审判实务的经验总结。在社会效果上,该规定一方面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私法的手段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交强险的投保、续保义务,有利于驾驶人切实承担交通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有力地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吸毒后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问:《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曾引起过争论,《解释》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是否发生了变化?
  答:关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侵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这几种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就放纵了此类违法行为,不利于制裁侵权人,不利于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
《解释》未采纳这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如前所述,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而侵权人风险分散的功能则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这些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此意义上,前述观点未能准确把握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并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并且,保险公司的追偿能力与受害人相比,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更有利于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第三,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对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如果此类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在不少场合将难以实现。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将这些违法情形排除在外。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完全采纳该观点,该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对于其他几种情形的评价与对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的评价有所不同,这也是《解释》关于这个问题规定的主要法律基础。第五,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例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采纳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思路。
基于上述理由,《解释》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是,考虑到人身损害问题在实践中更为突出以及交强险所承担的基本保障功能等因素,《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问: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的作为第三人,《解释》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机制问题,前面已经提到,这也是《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核心问题之一。《解释》关于诉讼机制的基本目标是,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依据上述目标,《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应当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如果保险公司已经作出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作出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决定了应当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并存三种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金请求关系、第三人(受害人)基于侵权责任与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以及侵权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关系。虽然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或侵权人(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可分别行使,但是在进入诉讼这一特定的场景之下,将会发生如下问题:首先,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这一要件事实既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该要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合一确定之必要。其次,由于侵权责任是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才确定,如果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范围即无法准确认定。再次,如果不追加保险公司,在侵权人(被保险人)另行起诉保险公司的后诉中,被保险机动车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仍然是重要的争点之一,由于保险公司未参与前诉的诉讼程序,其诉讼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第四,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会造成诉讼过分迟延。依据现在的技术条件,查明事故参与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很容易实现,并且,客观上,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保险公司所分担,因诉讼引发的抵触情绪、因赔偿数额较大的畏难情绪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也有利于诉讼的推进。所以,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应当追加的共同被告有利于诉讼的迅速进行,不会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问: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群众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之一是诉讼程序过于繁复,受害人要获得损害赔偿,往往需要先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再由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另案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讼成本较高。请问《解释》在诉讼程序有无新的规定?
答:对于这个问题,《解释》起草过程中给予了重点关注,并反复研究讨论后,最终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就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往往需要受害人先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该诉讼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后,再由被保险人(侵权人)另行起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部分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此种处理模式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将一个诉讼能够解决的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分为两个诉讼解决,徒增诉累。二是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换言之,只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才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在实践中,多数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一个保险公司投保,此种情形下,两者的关联性更为密切。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并不会出现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案件难以处理、诉讼过分迟延的情况。三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时有直接请求权。这里的“怠于”,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请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因此,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四是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就侵权人(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行使相应的抗辩权,从而导致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中,审理法院大多需要就侵权责任的范围等问题作出判断,容易造成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的现象。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入同一诉讼,也有利于其在该诉讼中行使合同上的抗辩权。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实体法律关系上,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与交强险存在较大的差别;二是在诉讼程序上,应当特别注意保障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与范围、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等问题上与侵权人存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被保险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被保险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例如抗辩权等,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对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的程序中,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予这些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
就此诉讼机制来看,我们认为,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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