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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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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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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1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日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省分局以及大连、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贸易外汇改革试点。试点地区银行、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非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为规范试点业务操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试点法规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见附件1),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银行暂停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三、试点期间,对于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当要求企业说明其名录及分类等情况,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办理。  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对于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进口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  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三)对于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后,应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四)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四、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暂停使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  五、银行应认真学习贸易外汇改革相关政策,在试点前配合外汇局做好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的培训工作,并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监测系统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银行和企业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银行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
http://asone./asone  (二)试点地区银行应于日至11月25日期间完成辖内银行网点的网络连通、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确保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银行版)。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见附件2)。  (三)截止日已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未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日起在应用服务平台自动开户并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此类银行网点应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已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日起自动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业务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密码不变,其中已具有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的业务操作员自动获得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四)日后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如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并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  (五)日应用服务平台自动撤销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已有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在政策执行和监测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业务咨询***:010—  监测系统支持***:010—  银行网络连通咨询***:010—  应用服务平台咨询***:010—  特此通知。  附件:  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  2.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  一、企业主体管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名录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  4.《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汇综发[号)。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四条规定的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即企业受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监管,  应当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业务(下同)。  2.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1.名录登记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3.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名录登记比照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办理。  4.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为企业登记名录,并设置辅导期标识。  完成名录登记后,外汇局为企业办理监测系统网上业务开户。  5.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自动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信息。  6.已完成外汇登记手续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需要从事对外贸易的,应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  到所在地外汇局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7.外汇局长期留存《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确认书》原件以及其他材料复印件备查。  名录变更
《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1.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变更企业的名录登记信息。  2.对于因注册地址变更导致企业所属外汇局发生变更的,外汇局还应当通过监测系统进行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  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名录注销
除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外,外汇局可通过下列方式确定企业存在符合《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况,  并注销其名录:  (1)定期通过工商、商务管理部门网站或运用其他方式获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及被商务主管部门  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信息,据此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2)为区内企业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后,及时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3)定期通过监测系统查询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信息,据此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4)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及时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属地管理原则  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注销企业名录,并撤销该企业网上业务开户。  2.注销名录后,经申请再次被列入名录的企业,视为新列入名录企业纳入辅导期管理。  3.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的,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外汇局强制注销企业名录的,留存外汇局确定企业存在规定情况的相关材料5年备查。  二、数据处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修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指报关单数据入库时,因核心要素为空、  代码类数据项在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中不存在而无法正确入库的报关单数据。  2.对于存入报关单错误数据表的错误数据,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修正:  (1)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手工修正:  ①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②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手续,通过部门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3.对于已正确入库的报关单数据,企业如需修改或删除,应当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手续后,  再通过部门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进行手工修正:  (1)报关单核心要素不全的,修改补全相关数据;  (2)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缺失的,书面向总局申请,由总局审核并在监测系统中设定相应代码后,再修改相关数据。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由监测系统在报关单数据入库时自动校验并存入报关单错误数据表。  2.报关单数据核心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代码类数据项包括贸易方式和币种。  3.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类型包括:  (1)企业代码为空;  (2)进口日期为空;  (3)出口日期为空;  (4)贸易方式为空;  (5)币种为空;  (6)成交总价为空或零;  (7)超代码范围。  4.外汇局应定期清理监测系统错误数据表中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对于无法修正的错误数据,外汇局可定期删除。  5.可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商品明细记录的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  6.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修正 同上  1.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指外汇局在日常管理或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与企业贸易收付汇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收付汇数据。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将错误数据及错误原因告知相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通知企业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  再将修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外汇局。 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进行处理:  (1)错误数据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通过金融机构从源头修改并重新报送相关数据,  经由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2)错误数据不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在监测系统中直接删除相关数据。  贸易收付汇数据存在错误的原因主要包括监测系统所采集收付汇数据的企业代码、收付汇日期、币种、金额、交易编码、  收付汇性质等信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  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开立与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号)。  1.金融机构为企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  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对于基本信息已登记的企业,金融机构可直接为其开立待核查账户。  2.金融机构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1.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待核查账户,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2.待核查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  1.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外汇资金入账前要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则认真审核收汇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  要求企业说明,并将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2.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  服务贸易部分金融机构在审核相应合同、***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外汇划出款项时,无需进入其待核查账户。  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进行解付,  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入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  5.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  6.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  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7.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后,  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1.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符合《细则》第十条规定的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  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2.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3.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必须先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  待核查账户资金直接结汇的,相应人民币可按实际支付需要使用。  1.由于企业错误说明或金融机构工作失误导致资金错误入待核查账户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1)贸易项下收汇误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金融机构可根据企业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手续;  (2)服务贸易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可根据企业说明及相关合同、***等有关单证,  直接为其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3)出口贸易融资款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  2.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外汇融资或理财业务。  3.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四、企业报告管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贸易信贷业务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A类企业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B类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  企业应当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出口或进口日期、  预计出口或进口对应的预收或预付金额等信息。  2.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B类或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  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或付款日期、  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对应的报关单金额等信息。  3.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后30天内,  主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  4.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  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  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对于已报告贸易信贷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  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贸易信贷未到期部分  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管理内容4”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的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信息,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  “管理内容4”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  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B类和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业务。  4.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远期信用证业务报告  1.对于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付汇,预计付款日期在货物进口日期之后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口后30天内,  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预计付款日期、对应报关单金额等信息。  2.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远期信用证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口后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  应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  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90天以上信用证指信用证承兑日期与付款日期时间间隔在90天以上。  2.对于已报告90天以上信用证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口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  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进行数据调整操作,  或携“管理内容2”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3.对于已报告的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口报关单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  “管理内容2”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  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4.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  5.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转口贸易收支业务报告  1.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企业应当在收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  2.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企业应当在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日期、收款金额等信息。  3.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  主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  4.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企业未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  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外汇收支与进出口的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对于已报告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信息,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  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进行数据调整操作,  或携“管理内容4”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信息,若对应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管理内容4”  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  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C类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差额业务报告 同上  1.对于单笔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单笔出口报关金额与相应收汇金额存在差额的,  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差额金额及差额原因等信息。  2.对于存在多收汇差额或多付汇差额的,企业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  或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到外汇局现场报告。对于存在多出口差额或多进口差额的,  企业可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后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3.对于差额报告业务,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没有报告的,企业确有报告需要,  可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网上报告的原因及需报告的事项及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差额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  (2)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  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携“管理内容3”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  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相应报告数据  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报告 同上  1.对于下列业务,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1)因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  (2)捐赠进口项下进口与付汇主体不一致;  (3)经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2.对于上述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企业可在收汇或进口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贸易主体不一致的原因、需报告的收汇或进口数据及其变更后的企业代码和名称、企业所属外汇局、  相应的收汇金额或进口金额);  (2)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  (3)收入申报单证或进口货物报关单;  (4)捐赠协议(仅捐赠业务提供);  (5)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仅企业分立、合并的提供);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企业超过规定期限报告的,还应说明未能及时报告的原因。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  通过监测系统为企业办理收汇数据主体变更或进口数据主体变更。  3.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信息有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申请撤销数据主体变更:  (1)情况说明(说明撤销原因和原报告事项及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撤销相应收汇数据主体变更或进口数据主体变更。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逾期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  (2)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只能由原报告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撤销。  2.对于已进行贸易信贷、转口贸易、远期信用证或差额等业务报告的收汇或进口,不得再进行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报告。  3.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辅导期业务报告 同上  1.企业应当根据辅导期内实际业务发生情况,逐笔对应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或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与支出数据,  如实填写《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并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  《报告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2.《报告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出口/付款与相应收款/进口的逐笔匹配情况;  (2)转口贸易收入与相应支出的逐笔匹配情况。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可按一定比例对企业报告的辅导期业务信息进行抽查,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有效凭证、  商业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3.对于抽查范围内的企业,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若报告数据逐笔对应,应进一步审查企业的非现场监测情况与报告数据是否相符,若不相符可将其列为重点监测企业;  (2)若报告数据无法逐笔对应,应进一步审查企业已报告的贸易信贷等业务数据与无法对应的辅导期业务报告数据是否相符以及  不相符是否存在合理性等,若不相符且不具合理性,可将其列为重点监测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情况严重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4.对于未按规定报告的企业,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1.外汇局应对辅导期业务报告设置抽查比例,并定期抽查。  2.外汇局自行确定《报告表》格式。  3.外汇局留存《报告表》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其他特殊交易报告
对于货物进出口与贸易收付款业务中发生的其他特殊交易,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主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不纳入非现场监测。  3.外汇局可定期查看企业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若企业报告金额较大或显著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的匹配情况,  外汇局可进一步审查相关业务具体情况及其合理性,并通过监测系统“监测记录”模块记录备查。  1.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在进出口或收付款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  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到外汇局现场申请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出口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到  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汇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7号)。  经外汇局登记办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存放境外企业)应当在每月月末之前,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  分交易项目(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资本项目、其他)、分账号(币种)如实报告上月境外账户的收入、支出、  同名划转以及余额情况。一个月报告一次。单一型企业和集团型主办企业还应当报告月末对账单余额及对账单日期。  1.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2.对未按规定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企业,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  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被列为C类的,  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1.存放境外企业根据其业务类型,分为单一型企业、集团型主办企业和集团型成员公司。  2.对于已报告的境外账户收支信息,在报告当月,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  五、登记管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或开证手续前,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  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提交进口合同、***;  (2)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除外),提交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  (3)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提交进口合同、***;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  还须提交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4)对于进口与支出主体不一致的业务,应区分情况提交:  ①属于捐赠进口业务的,提交捐赠协议、进口合同;  ②因企业分立、合并原因导致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进口合同;  ③对于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提交进口合同。  (5)对于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应在书面申请中具体说明退汇原因以及退汇同时是否发生货物退运,因错误汇入产生的,  提交原收汇凭证;因错误汇入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提交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发生货物退运的,  还应提交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局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其他有效凭证、  商业单据或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  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3.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对C类企业全部贸易外汇支出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支出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登记;  对于合同规定以付款以外其他形式抵偿进口货物的,不得办理登记;  (3)交易是否合规: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  托收业务,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支出;  (4)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C类企业”;  (2)业务类别为“付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4.对于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为C类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可分次使用,可签注多笔付汇信息。  3.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  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  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对于业务类别为“付汇”的《登记表》,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的,在开证时签注付款金额,  在信用证实际付款时补签注申报单号;结算方式非“信用证”的,在付款时同步完成申报单号和金额的签注。  4.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同上  1.贸易外汇收入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或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出口贸易融资款项前,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  (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提交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  (2)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收货款除外),提交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  (3)以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提交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  (4)对于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提交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协议、出口合同、***;  (5)对于出口与收入主体不一致的业务,因企业分立、合并原因导致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  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对于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提交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  (6)对于贸易付汇的退汇收入,应在书面申请中具体说明退汇原因及是否发生货物退运。因错误汇出产生的,  提交原支出申报单证、收入申报单证;因错误汇出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还应提交原进口合同;发生货物退运的,  还应提交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7)对于汇路不通等客观原因导致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办理外币现钞结汇业务登记时应提交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  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还应提交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外汇局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其他有效凭证、商业单据或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  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3.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对C类企业全部贸易外汇收入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收入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交易是否合规:C类企业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入;  (4)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C类企业”;  (2)贸易外汇资金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以及出口贸易融资放款,业务类别均为“收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中注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或“出口贸易融资放款”字样。  4.对于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为C类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可分次使用,可签注多笔收汇信息。3.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  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  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对于业务类别为“收汇”的《登记表》,属于贸易融资业务的,在金融机构放款时按对应的境外回款总额签注收款金额,  待企业从境外实际收回货款时补签注申报单号;对于贸易融资以外的其他贸易收款,在资金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时同步完成  申报单号和金额的签注。  4.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B类企业超可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电子数据核查进口可付汇额度不足的贸易外汇支出,  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或因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多付汇造成进口可付汇额度不足的;  (2)因行业特性、经营或结算特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预付货款大幅增加的;  (3)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2.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或开证时可付汇额度不足的,应当按本规程关于C类企业贸易外汇支出登记相关规定,  持有关单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3.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  的纸质《登记表》,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4.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对B类企业超可付汇额度的全部贸易外汇支出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支出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登记;  对于合同规定以付款以外其他形式抵偿进口货物的,不得办理登记;  (3)交易是否合规:B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  (4)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B类企业超额度”;  (2)业务类别为“付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  4.对于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为B类企业且进口可付汇额度不足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金融机构《登记表》审核与签注要求同“C类企业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3.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B类企业超可收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同上  1.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电子数据核查出口可收汇额度不足的贸易外汇收入,  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或因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多收汇造成出口可收汇额度不足的;  (2)因行业特性、经营或结算特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预收货款大幅增加的;  (3)因经营或结算特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大幅提升的;  (4)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2.企业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或向金融机构申请出口贸易融资款项但可收汇额度不足的,  应当按本规程关于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登记相关规定,持有关单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3.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  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4.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对B类企业超可收汇额度的全部贸易外汇收入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收入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交易是否合规:B类企业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4)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B类企业超额度”;  (2)贸易外汇资金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以及出口贸易融资放款,业务类别均为“收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中注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或“出口贸易融资放款”字样,  并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  4.对于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为B类企业且出口可收汇额度不足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金融机构《登记表》审核与签注要求同“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3.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转口贸易超比例收入登记 同上  1.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前,  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登记手续:  (1)进口合同和出口合同;  (2)收入申报单证和支出申报单证;  (3)相关货权凭证(进出保税仓库的还须提交进仓单和出仓单);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  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3.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对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收入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交易是否合规:C类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入。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其他”;  (2)业务类别为“收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转口贸易超比例收入”字样;对于B类企业,还需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金融机构《登记表》审核与签注要求同“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3.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登记 同上  1.对于超期限或无法按照规定办理的退汇业务,企业除按照本规程关于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登记有关退汇规定提交材料外,  还应当在书面申请中说明造成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  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3.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对下列退汇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1)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且存在合理原因的;  (2)特殊情况导致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不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不为原付款人,  或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不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不为原付款人。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收支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其他”;  (2)业务类别为“收汇”或“付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字样;对于B类企业,退汇同时发生货物退运的,  应注明“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属错汇或无货物退运的,应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金融机构《登记表》审核与签注要求同“C类企业贸易外汇支出登记”以及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3.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登记 同上  1.待核查账户的资本项目资金从待核查账户划出前,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以及资本项目  外汇账号)、收汇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  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3.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4.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时,应当按照《登记表》上注明的账号将资金划转入账,  不得直接结汇,不需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1.资本项目资金错入待核查账户的,不得直接结汇。外汇局对误入待核查账户的资本项目资金划转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资金划出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其他”;  (2)业务类别为“其他”;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拟划转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账号;对于B类企业,还需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  3.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其他业务登记 同上  1.对于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  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  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3.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2.审核原则:  (1)登记业务是否具有合理性;  (2)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3)拟登记的外汇收支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其他”;  (2)依据登记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业务类别;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对于B类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需要进行电子数据核查,并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相应字样。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  3.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六、电子数据核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进口付汇电子数据核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对B类企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本规程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其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  2.金融机构应当依据B类企业填写的支出申报单证,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企业的进口可付汇余额,并在进口付汇核查界面的  “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实际付汇或开证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监测系统自动扣减对应进口可付汇额。  3.B类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如需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给代理方,划转时无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代理方收到的相应外汇资金不进入其待核查账户。金融机构为代理方开证或付汇时,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4.B类企业可付汇额度不足的,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  1.进口付汇电子数据核查的本次核注金额不得大于进口可付汇余额。  2.B类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相应付汇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1.核注发生错误的,金融机构可自核注之日起15日内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进行撤销操作,系统自动记录备查。  2.金融机构凭“登记类别”为“B类企业超额度”的《登记表》为企业办理进口项下开证、付汇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时,  无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3.B类企业在贸易退汇同时发生货物退运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应贸易退汇的付汇或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时,  实施电子数据核查;B类企业的预付货款退汇收入、错汇款退汇收入、预收货款退汇支出、  错汇款退汇支出,金融机构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  出口收汇电子数据核查 同上  1.对B类企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本规程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2.金融机构应当依据企业填写的收入申报单证,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企业的出口可收汇余额,  并在出口收汇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  供监测系统自动扣减对应的出口可收汇额。  3.B类企业代理出口收入应当先进入其待核查账户,经电子数据核查后方可结汇或划转。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  应当先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再划转给委托方,相应外汇资金无需进入委托方待核查账户。  4.B类企业可收汇额度不足的,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的结汇或划出手续。  1.出口收汇电子数据核查的本次核注金额不得大于出口可收汇额度。  2.B类企业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相应收汇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电子数据核查 同上  1.金融机构为B类企业办理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出口贸易融资业务,放款时融资款无需进企业待核查账户,  但应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对应的境外回款总额录入“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  从境外回款时无需转入待核查账户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2.B类企业可收汇额度不足的,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出口贸易融资业务。  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电子数据核查的本次核注金额不得大于出口可收汇额度。可收汇额度不足的,未经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向B类企业发放出口贸易融资款。  其他业务电子数据核查 同上  1.金融机构为B类企业办理转口贸易项下付汇、开证或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时,无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2.B类企业出口项下外币现钞收入无需进待核查账户。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3.金融机构凭《登记表》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时,对于《登记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的,  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电子数据核查的本次核注金额不得大于相应的出口可收汇额度或进口可付汇额度。  核注发生错误的,金融机构可自核注之日起15日内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进行撤销操作,系统自动记录备查。  七、现场核查与分类管理  (一)企业现场核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现场核查通知书》制发与企业签收反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告知核查原因、核查方式及业务范围等。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发放电子《通知书》。企业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通知书》发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签收反馈外汇局;确有必要时,也可到外汇局现场签收。企业到外汇局柜台办理签收手续的,  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打印《通知书》交企业;企业在《通知书》回执联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反馈外汇局;  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手工将《通知书》企业反馈状态标识为“已反馈”。  3.外汇局发放电子《通知书》时,通过监测系统一并向企业发送货物流与资金流数据包(以下简称数据包),供企业开展自查,  以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数据包内容包括企业在《通知书》所列核查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收支逐笔数据。  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收反馈的,外汇局通过***督促其尽快签收反馈。***无法联系的,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其他联系方式通知企业,或通过监测系统打印《通知书》并加盖业务章后,将纸质《通知书》邮寄企业。  5.通过电子和纸质两种方式均未收到企业签收反馈信息且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手工将《通知书》反馈状态标识为“无法联系”,同时将企业现场核查预分类结果确定为“注销名录”。  1.外汇局确定现场核查企业后,应向企业制发《通知书》。  2.企业应及时签收《通知书》,并反馈外汇局。  1.电子和纸质《通知书》具有同等效力。  2.企业签收反馈《通知书》后,可在电子《通知书》发放次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下载本企业数据包;  超过30天的,企业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前到外汇局获取相关数据包。  3.外汇局邮寄纸质《通知书》应选择挂号、特快专递等可确认送达的方式。  4.外汇局留存企业签字盖章的《通知书》回执联5年备查。  现场核查方式与材料要求 同上 被核查企业应当按照《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及时、完整、如实准备相关材料,  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1.外汇局可采取《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2.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信息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被核查企业的具体数据及材料。  1.外汇局以“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须出示介绍信或现场核查证等有效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有权拒绝。  2.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应为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应为原件;  相关证明材料应按顺序编号并提交证明材料清单。  3.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报告原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现场核查中复制的文件、材料5年备查。  现场核查记录 同上  1.外汇局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应当形成现场核查情况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录入监测系统。  2.外汇局以“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方式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形成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核查笔录材料。  书面现场核查笔录材料应交被核查企业当事人核对,由企业当事人和外汇局核查人员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外汇局核查人员应在核查记录上注明。  现场核查记录应事实表述清晰、准确,文字简练。  1.外汇局核查人员可在监测系统中多次录入现场核查记录。  2.外汇局留存现场核查笔录材料5年备查。  现场核查分类结果确定 确定预分类结果 同上  1.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以及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确定企业预分类结果。预分类结果包括:A类企业、B类企业、  C类企业和注销名录。  (1)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2)存在《细则》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存在《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4)对于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从而无法实施现场核查的企业,  外汇局可将其预分类结果确定为注销名录。  2.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企业的经营范围与业务类型符合特殊标识企业特征的,外汇局可将其现场核查预分类结果确定为A类企业,  同时为该企业设置相应的特殊标识。  1.外汇局应根据本次现场核查获取的材料和信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以及企业以往的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  核实企业核查期内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并确定预分类结果。  2.外汇局对企业预分类结果的确定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1.现场核查中发现的涉嫌违规业务应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2.外汇局留存分级授权内部审批材料5年备查。  分类结论告知与企业签收反馈 同上  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发放电子《分类结论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企业接到《告知书》后,  应在《告知书》发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签收反馈外汇局;确有必要时,也可到外汇局现场签收。  企业到外汇局柜台办理签收手续的,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打印《告知书》交企业;  企业在《告知书》回执联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后反馈外汇局;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手工将《告知书》企业反馈状态标识为  “已反馈”。  2.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收反馈的,外汇局通过***督促其尽快签收反馈。***无法联系的,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其他联系方式通知企业,或通过监测系统打印《告知书》并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后,  将纸质《告知书》邮寄企业。  1.外汇局确定企业预分类结果后,应向企业发放《告知书》,告知其预分类结果。  2.企业应及时签收《告知书》,并反馈外汇局。  1.电子和纸质《告知书》具有同等效力。  2.外汇局邮寄纸质《告知书》应选择挂号、特快专递等可确认送达的方式。  3.外汇局留存企业签字盖章的《告知书》回执联5年备查。  企业申述 同上 企业对预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加盖  企业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超过规定期限向外汇局提出申述的,外汇局不予受理。  外汇局留存企业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异议处理 同上  1.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根据其提交材料,对其被核查业务进行复核,并于企业申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  是否对预分类结果进行调整。  2.预分类结果调整应遵循“调轻”原则,包括下列三种形式:  (1)将C类调整为B类或A类;  (2)将B类调整为A类;  (3)将“注销名录”调整为A类。
外汇局对异议处理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1.预分类结果调整后,外汇局在发布最终分类结果前,无需再次向企业发放《告知书》。  2.外汇局留存分级授权内部审批材料5年备查。  分类结果发布 同上  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结果:  (1)对于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收反馈告知书或提出异议,或在规定期限内申述并经外汇局复核后维持预分类结果的,  外汇局可直接发布分类结果;  (2)对于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申述并经外汇局复核后需调整预分类结果的,外汇局在确定最终分类结果后对外发布。  2.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分类结果自发布次日起生效,  B类和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监管期进行调整。  1.分类结果发布前,外汇局应通过监测系统为B类企业逐家设置出口可收汇比率、进口可付汇比率以及预收货款和预付货款额度;  分类结果发布当日监测系统将自动计算B类企业可收汇额度和可付汇额度。  2.外汇局留存分级授权内部审批材料5年备查。  分类结果直接调整 同上  1.日常管理: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A类企业存在符合列为B类条件的行为的,必要情况下可不经现场核查,  直接将其分类结果调整为B类;在日常管理中发现A类或B类企业存在符合列为C类条件的行为的,必要情况下可不经现场核查,  直接将其分类结果调整为C类。  2.B类、C类企业到期管理:B类、C类企业监管期即将届满,外汇局应提前1个月对其在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  综合评估,据此调整分类结果:  (1)对于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指标恢复正常的B类、C类企业,在监管期届满时分类结果自动恢复为A类;  (2)对于监管期内指标未见好转或存在涉嫌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外汇局将其原分类结果的监管期限延长一年,  或直接将其分类结果调整为C类;  (3)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存在符合列为C类条件的行为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监管期延长一年。  3.外汇局直接调整企业分类结果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企业发放《告知书》。  1.外汇局对分类结果直接调整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2.对于调整后的分类结果,按照最新的发布日期确定其有效期。  1.处于现场核查过程中的企业,不能直接调整其分类结果。  2.对于因核查指标异常符合列入现场核查标准的企业,外汇局应通过现场核查程序确定其分类结果,不能直接调整其分类结果。  3.外汇局留存分级授权内部审批材料5年备查。  (二)金融机构现场核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现场核查金融机构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在非现场核查和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  行为的,外汇局可对其实施现场核查。  2.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金融机构,应事前通知相关金融机构,并告知核查原因、核查方式及业务范围等情况。  外汇局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分级授权内部审批材料留存5年备查。  现场核查实施  1.金融机构应根据外汇局告知的现场核查方式,在告知的时限内准备好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的  书面情况说明、相关文件和材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2.外汇局以“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方式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形成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核查笔录材料。  现场核查笔录材料应交被核查金融机构当事人核对,由金融机构当事人和外汇局核查人员签名,并加盖金融机构公章。  金融机构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外汇局核查人员应在核查记录上注明。  3.现场核查结束后,外汇局将现场核查情况及相关处理意见反馈金融机构。  1.外汇局可采取《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2.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3.外汇局核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信息保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被核查金融机构的  具体数据及材料。  1.外汇局以“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相关资料”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需出示介绍信或现场核查证等有效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2.现场核查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违规业务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3.外汇局留存金融机构书面情况说明原件、相关文件和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现场核查笔录材料原件5年备查。  八、其他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金融机构档案信息管理 网上开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需网上开户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情况说明。
属地管理原则。  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进行金融机构网上开户操作。  2.外汇局留存金融机构情况说明5年备查。  网上开户撤销
需撤销网上开户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情况说明。  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进行金融机构网上开户撤销操作。  2.外汇局留存情况说明5年备查。  公告发布
外汇局需对外发布的材料或信息。 同上  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发布公告。  2.发布对象限于辖内企业和金融机构。  留言管理
金融机构和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和企业端向外汇局咨询业务和反馈意见。 同上  外汇局应指定专人定期查看并处理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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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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