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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钱立发、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doc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正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键,该支行法律事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大伟,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钱立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团山村。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钱立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枞阳支行)与被告钱立发、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枞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枞阳支行诉称:钱立发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农行枞阳支行申请贷款,钱立发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钱立发向农行枞阳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日至日,借款为年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并应计算复利等相关条款。利发木业公司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利发木业公司以其房地产为钱立发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农行枞阳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钱立发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钱立发立即归还农行枞阳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应收未收利息,并计收复利;二、农行枞阳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享有就利发木业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共同负担。
农行枞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钱立发的***、利发木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钱立发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利发木业公司以其枞国用(2012)第029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3127平方米,枞阳字第026118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3317.03平方米为钱立发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钱立发放款的事实。
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农行枞阳支行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日,钱立发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钱立发向农行枞阳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计划多次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于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须于日之前提取。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10.53%[8.1%&(1+3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条款。同日,利发木业公司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利发木业公司以其枞国用(2012)第029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3127平方米,枞阳字第026118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3317.03平方米设定抵押,为钱立发自日起至日止向农行枞阳支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4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日,农行枞阳支行依钱立发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1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日。钱立发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未给付。农行枞阳支行因催讨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日,农行枞阳支行与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约定,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与合同法中公平原则相悖,该约定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借贷双方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钱立发的借款时间及额度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利发木业公司应履行担保责任。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一)、(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元,日前的利息元,合计元;并以元为基数,自日起按年利率10.53%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享有就被告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5元,由钱立发、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晓山
审 判 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唐竞顺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玉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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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中院考核组赴枞阳法院进行年度考核
&&&& 4月2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率考核组对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度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党风廉政、涉诉信访、重点工作等工作进行了全面考核。
此次年度考核,考核组是严格按照新修订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2014年度审判质量考核办法》进行的,确保了考核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在一天的时间里,考核组先后通过召开民主测评大会、听取院党组汇报、召开人大政协委员座谈会、仔细查看书面材料等全面了解该院2014年度各项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该院党组书记、院长武秀清向考核组汇报工作后表示,该院将认真对待本次考核,以本次考核为契机,进一步总结好的做法、好的经验,努力发现工作中的不足,将有针对性的制定更加完善的工作细则,努力加强自身建设,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指引下,努力推进各项审判执行工作再上新的台阶,为辖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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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陈瑶湖镇水圩村民委员会与周长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枞执字第00005-3号
申请执行人:枞阳县陈瑶湖镇水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贵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周长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于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周长革系原枞阳县陈瑶湖诚信轮窑厂业主。2014年4月,因国家政策原因,原枞阳县陈瑶湖诚信轮窑厂被关停,现有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周长革或原枞阳县陈瑶湖诚信轮窑厂的财产收入15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晓侯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章胜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谢根宝、周桂云、谢飞、周红陶、刘平原、章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枞民二初字第001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余红彬,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鹏,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信贷业务部信贷员,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东65号县邮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根宝,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周桂云,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被告谢根宝之妻。
被告:谢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被告谢根宝之子。
被告:周红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刘平原,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章继,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刘平原、章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简称枞阳邮政支行)与被告谢根宝、周桂云、谢飞、周红陶、刘平原、章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枞阳邮政支行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根宝、周桂云、谢飞、周红陶、刘平原、章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邮政支行诉称:日,谢飞、谢根宝、周红陶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简称联保协议),约定由谢飞、谢根宝、周红陶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谢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日起至日止,枞阳邮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向枞阳邮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枞阳邮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谢根宝、周桂云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立据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4.58%。借贷双方还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刘平原、章继分别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谢根宝、周桂云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枞阳邮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时,谢根宝、周桂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谢根宝还在《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名。借款后,谢根宝、周桂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日,谢根宝、周桂云尚欠借款本金45765.38元、利息1192.68元,合计46958.06元。请求判令谢根宝、周桂云归还尚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谢飞、周红陶、刘平原、章继对谢根宝、周桂云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谢根宝、周桂云、谢飞、周红陶、刘平原、章继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谢飞、谢根宝、周红陶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谢飞、谢根宝、周红陶组成联保小组。从日起至日止,枞阳邮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向枞阳邮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谢飞的妻子丁小稳、谢根宝的妻子周桂云、周红陶的妻子周红梅亦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日,谢根宝、周桂云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立据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刘平原、章继分别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谢根宝、周桂云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时,谢根宝、周桂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谢根宝还在《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名。借款后,谢根宝、周桂云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日,谢根宝、周桂云尚欠枞阳邮政支行借款本金45765.38元、利息1192.68元,合计46958.06元,拖延未付,因此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枞阳邮政支行自愿放弃要求刘平原、章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谢飞、谢根宝、周红陶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谢根宝及其妻子周桂云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平原、章继与枞阳邮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根宝、周桂云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枞阳邮政支行按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飞、周红陶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为谢根宝、周桂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人与枞阳邮政支行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谢飞、周红陶均应对谢根宝、周桂云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枞阳邮政支行自愿放弃要求刘平原、章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根宝、周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息46958.06元,其中45765.38元本金自日起按年利率14.58%继续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谢飞、周红陶对被告谢根宝、周桂云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谢根宝、周桂云、谢飞、周红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庆峰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网
瞿华龙与谢三友、潘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4号
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翠萍,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三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潘光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华龙与被告谢三友、潘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萍,被告谢三友及谢三友、潘光有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华龙诉称:日,谢三友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瞿华龙借款20万元,并向瞿华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2%,逾期承担罚息责任等。同时潘光有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谢三友、潘光有未清偿借款本息。现瞿华龙对逾期还款不主张罚息,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谢三友、潘光有立即连带清偿瞿华龙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内利息0.4万元,合计20.4万元;2、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谢三友、潘光有负担。
瞿华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瞿华龙***复印件一份,证明瞿华龙为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日借条和担保保证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谢三友向瞿华龙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支付罚息以及潘光有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
谢三友、潘光有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日,谢三友向瞿华龙出具涉诉借条属实,但该借条未生效,瞿华龙未给付谢三友20万元现金,谢三友也没有取得该笔借款,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因主债权合同关系未生效,从担保关系也未生效,潘光有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三、瞿华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只能按起诉时借款本息20.4万元进行主张,其起诉状涂改,应视为瞿华龙对逾期利息之放弃;第四、鉴于谢三友没有向瞿华龙借款,仅凭一张空白借条,瞿华龙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谢三友、潘光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瞿华龙的申请,对瞿华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陈(瑶)湖支行等相关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进行了调取。其交易记录显示,瞿华龙在本案发生前后,均有大量数额不等的资金往来发生。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谢三友、潘光有对瞿华龙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瞿华龙证据一,谢三友、潘光有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瞿华龙证据二,谢三友、潘光有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涉诉借款20万元根本没有交付,瞿华龙应当提供支付该借款凭单或者已支付的事实证明。瞿华龙反驳认为,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涉诉借款是现金支付的,而谢三友出具借条即证明已付款事实,作为借款人谢三友和保证人潘光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周益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出具借条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明确认知,20万元数额较大,谢三友如认为瞿华龙未向其支付借款,应及时追回借条,但直至本案受理之日谢三友对瞿华龙未出借资金然而持有借条无任何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第二、本院依法调取的瞿华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陈(瑶)湖支行等相关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显示瞿华龙有出借大额资金能力;第三、书面借据是债权有效凭证,因双方对借款交付方式未约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采纳瞿华龙辩解的现金交付方式为妥,即涉诉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由此谢三友、潘光有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瞿华龙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日,谢三友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瞿华龙借款20万元,并向瞿华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部分按日并按实际借款金额1%加收罚息,同时潘光有出具担保保证函,对涉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涉诉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函均系事先拟制的格式文本。合同签订后,瞿华龙以现金方式出借20万元给谢三友。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谢三友、潘光有未清偿借款本息,而由此成讼。
瞿华龙立案时诉讼请求为借款本息20.4万元,并将其起诉状上&逾期还款利息&划去,但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息22.8万元。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瞿华龙是否向谢三友出借20万元?2、潘光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瞿华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瞿华龙已向谢三友出借20万元之事实。第一、谢三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出具借条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明确认知,20万元数额较大,谢三友如认为瞿华龙未向其支付借款,应及时追回借条,但直至本案受理之日谢三友对瞿华龙未出借资金然而持有借条无任何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第二、本院依法调取的瞿华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陈(瑶)湖支行等相关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显示瞿华龙有出借大额资金能力;第三、书面借据是债权有效凭证,因双方对借款交付方式未约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采纳瞿华龙辩解的现金交付方式为妥,即涉诉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二)潘光有为谢三友向瞿华龙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函,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潘光有对谢三友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瞿华龙在本次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借款本息20.4万元,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息22.8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谢三友、潘光有辩解瞿华龙对其逾期利息已放弃,依据不足,仅表明在本次诉讼中未一并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但不影响其另案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瞿华龙依约向谢三友出借20万元,双方已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谢三友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潘光有自愿为谢三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三友、潘光有抗辩涉诉借款未交付、借贷关系未生效以及担保关系不成立等事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华龙借款本息合计20.4万元;
二、被告潘光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瞿华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谢三友、潘光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良厚
审 判 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