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成员繁育的种子能不能内部交易?
原文发表在《江苏农业科技报》日法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近年来队伍不断扩大,但随之而来的新矛盾也引起了社会的关注。那么,由农民合作社成员繁育有稻麦种子是否属于自繁自用的种子范畴,能不能用于本合作社成员之间的流通交易使用,要还要办种子生产许可证,要不要按照《种子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包装,流通的种子会不会被认定为侵犯品种所有权。
“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的含义是什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曾经作出过解释,根据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应该注重把握以下几个因素:
1、主体应当是直接从事农作物种植活动的农民个人(即自然人),不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2、种子来源应当是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部分,不应是以收购等其他方式得来;
3、自繁、自用的种子数量应当与农民个人种植所需要的种子数量相当,剩余部分应当明显低于农民个人种植所需要的种子数量;
4、种子类别应当是常规种子;
5、出售、串换相关种子场所仅限于在集贸市场。
凡不符合以上情况之一的都不能认定为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北京农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授隋文香对“农民黄土地繁自用的种子”概念进行了研究分析,据她所著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探讨》认为,“农民自繁自用”中的主体农民,应当是指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是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如果农民投资组建农场或农业公司,该农场或农业公司的留种行为不应当属于上述范畴,因为此时的留种对象已不是农民而是企业。“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应当涵盖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指农民第一次购买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后,在其收获的作物中留下再播种用的品种繁殖材料。需要强调的是,以生产受保护品种为目的,继而留下自己播种所需要的种子行为,不属于这一范畴。二是所留种子应当用于播种。农民第一次购买新品种后,在所收获的作物中留下满足下一年的生产用种,而不能进行销售;所留种子的数量,应当根据承包地数量或参照当地平均承包地数量及根据具体品种可以留存的年限予以确定。
农业专业律师武合讲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繁殖的常规稻麦种子属于自繁自用种子范畴,能用于本合作社成员之间流通交易使用,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也不需要按照《种子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包装。在此情况下进行的种子流通,不应被认定为侵犯品种所有权。但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主体进行流通,必须按照《种子法》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燕子)
【资料链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卖农资也要办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农资商品经营活动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来看,依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以下4种情形中从事农资商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手续:
1、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销售农资商品,应当依法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手续,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完成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农资商品经营活动。
2、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从事化肥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与企业合作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申请材料,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3、农民合作社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由已经依法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而代销其种子的,或者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构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内部成员销售农资商品的,应当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如果农民合作社只是向内部成员提供农资商品咨询服务,并且没有实际从事农资商品销售活动,则无须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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