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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使用他人***登记的婚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邓忠明
  【案情】
  1996年廖欣与丁辉相恋迫切想结婚,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偷出姐姐廖怡的***与丁辉登记结婚,领取了丁辉为夫、廖怡(姐)为妻的结婚证。1998年,廖怡与谢明进行结婚登记时,才得知自己的***已被妹妹冒用办了结婚登记。廖怡与廖欣商量后,用廖欣的***与谢明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谢明为夫、廖欣(妹)为妻的结婚证。错误登记结婚给四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2012年1月,谢明与廖欣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廖怡与丁辉多次协商办理离婚登记却不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廖怡为解除与丁辉的婚姻,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并非对婚姻登记材料进行实质调查、判断。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裁判,也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姐姐与妹夫、妹妹与姐夫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婚姻,但婚姻登记行为确实存在重大瑕疵,应依法确认其无效。民事诉讼只能受理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也只能就胁迫结婚的自行撤销。因婚姻登记瑕疵造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应由行政诉讼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案姐姐与妹夫、妹妹与姐夫之间并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作为本案原告的姐姐不应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关于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规定于婚姻法第十条中,该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属于无效婚姻,故不能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本案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目前,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尚未大面积联网,有时无法识别结婚双方身份信息的真假。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但该登记行为也确因婚姻登记一方的虚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登记行为实际存在重大瑕疵。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在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3、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由于本案中姐姐与妹夫以及妹妹与姐夫之间的婚姻关系因为婚姻登记的瑕疵归于无效,姐姐与姐夫以及妹妹与妹夫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他们的财产分割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只能以同居关系中的共同财产来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对于此类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按共同共有财产判决。婚姻登记归于无效后,姐姐与姐夫以及妹妹与妹夫所生育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对于涉及其子女的抚养以及继承的问题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
  冒用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居民***法相关规定,***专属于本人,不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更不能出借身份信息供他人进行违法活动。姐妹俩互换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予以警告,处以罚款,若造成严重后果还可予以拘留。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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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约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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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婚约问题采取既不禁止,也不加以保护的态度。文章认为弊大于利,特别是对于因婚约的解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给当事人双方带来诸多不便。因此笔者从婚约的概念和特点入手,阐明建立婚约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具体的构建设想。关键词:婚约;当事人;婚姻家庭法;赠与行为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8-03一、婚约的概念和特点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其内容一般是由一方(大多是男方)给付对方(大多是女方)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定礼。如果把婚姻比作契约合同的话,婚约恰似合同订立前的要约与承诺的阶段。一般过程是这样:一方向对方提出建立恋爱关系即订立婚约(要约),对方表示同意(承诺),接下来,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要约),对方接受(承诺),这种具有人身属性的要约与承诺和财物方面的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后,婚约方告成立。在我们国婚约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男女双方没有婚约,依法可以直接结婚,男女双方有婚约,也没有必须结婚的义务;第二,婚约订立者应达到一定的年龄。虽然订立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订立婚约具有一定的法律目的,订立婚约者应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辨认婚约行为的法律意义。作为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还没有独立的、完全的辨认能力,因此法律不允许未成年人订婚,这是为了避免订婚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第三,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随时都可以向对方提出解除婚约。只要一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婚约即告解除。二、建立婚约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确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直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双方互赠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同样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某人民法院曾受理了这样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并恋爱,双方父母对这门亲事也十分满意,为了确认男女双方的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李某、王某举行了订婚仪式,王某父母送给李某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王某送给李某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0元),订婚后,王某又多次送给李某衣物、化妆品等合计人民币2500元,相处一年后,因彼此之间性格不合,爱好不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王某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某也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某向李某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某的订婚礼物。李某则以解除婚约系王某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拒不返还收受的礼物,王某多次索要没有结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彩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王某送给李某的财物系自愿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由于财物已经实际交付并为李某所占有,其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王某要求返还彩礼(赠与物)的主张,于法无据,最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从审判实践的做法来看,我国司法界对于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的纠纷,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返还受害人,构成诈骗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订婚后男女双方事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不予返还。客观地讲,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因受赠人采取欺骗方式诱使对方信以为真,认为受赠人真会与自己结婚而赠与了财物,因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使赠与人在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判令其返还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我们仔细探究就会发现,这种处理情况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将赠送财物行为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判令占有人合法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人民法律却通过判决使本为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合法化,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我国法律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及婚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均未做出规定,这是导致人民法律判决不当的主要原因。既然婚约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又时常发生纠纷,那么法律上对婚约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乃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性质、解除婚约的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违反公平原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判决结果便不会发生。三、婚约的认定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的共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四、婚约期间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婚约是现实生活中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在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是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含有包办、***婚姻的性质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极少含有包办、***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成为确定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今天,人们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多寡,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的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那么,具有这种性质的彩礼是否因为单方或双方解除婚约而应该返还呢?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深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不具有的特性。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因为存在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婚约存在)。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使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根据消灭,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一方面,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的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婚约解除,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亲戚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释为接受彩礼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义务。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预想待今后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的成立,也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根据已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立法时,应根据男女双方给付财物的动机和目的的不同,分别做出如下规定:1.对于有结婚目的的,但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缔结婚约的,而是借婚约之名进行***婚姻的财物,应规定将婚约财物收缴国库。因它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2.对于毫无结婚目的而以订婚为名,进行诈骗钱财之实,除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方提出解约,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3.对于男女双方自愿订婚时聘礼的处理。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往往给付女方价值不菲的财物,而女方也酌情返还一些给男方,对于这部分财产的处理,无论哪方提出解约,双方都应将其所得予以返还。4.馈赠财物的处理。婚约存续期间男女相互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的父母或亲属,出于内心自愿主动赠与的这部分财物,当婚约解除时,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互赠的贵重财物或赠与给对方父母、亲属的贵重物品应予以返还。至于婚约存续期间,男女双方自愿互赠与赠给对方父母或亲属的一些价值不大的衣物或日用品,应规定不予以返还。当然,一方因婚约的解除而自愿返还者,另当别论。5.因订婚而消耗的财物的处理。主要是指在订婚时举行仪式、操办宴席,接待双方亲戚朋友所消耗的食品、烟酒之类的物品。这类东西,不同于一般财物,法律可以规定,对于订婚过程中所消耗的食品不论哪方提出解约,均不得折价返还或提出赔偿。因为我国历来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对当事人因订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负其责。实践中,不少婚约双方在结婚之前便实际开始共同生活,他们共同出资购买家具、房子,共同投资进行经营活动,经济上不分彼此。婚约解除后,双方各自的财产无疑仍归个人所有;如果双方对财产归属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财产归属不明或财产所有份额不明的,则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均等分割。婚约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为了抚养非婚生子女而发生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方为了自己生活或经营而发生的债务,应由于一方自己承担。五、婚约的立法构想由于婚约在我国普遍存在,婚约解除后彩礼归属纠纷日益增多,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婚约以及婚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具体地对婚约及其相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1.婚约是男女当事人双方为将来缔结婚姻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成立。2.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当事人应负努力使婚姻成立的义务,使婚约当事人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3.婚约可由当事人合意解除,也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解除。4.婚约不成立时,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得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赠与他方之物或作为婚约标志给与之物。5.婚约人的直系亲属为期待婚约当事人结婚所为的赠与,应当返还。6.婚约因婚约当事人的一方死亡而消除时,在结赠与物发生疑问时,应当推定排除上述请求权。如果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能对婚约及其相关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将会有法可依。这不仅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还有利于保护婚约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家庭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无疑也具有重大推进作用。参考文献[1]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1版).[2]江平.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M].北京政法学院出版社,1982.[3](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科学出版社,1985.[4]史尚宽.亲属法论[M].法律出版社,1997.[5]王战平.中国婚姻法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欢迎您转载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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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介绍一个两人能玩的游戏,什么道具都不需要。在心里想一个两人都知道的人物的名字,然后让对方提问来猜,提问只能是“是”或“不是”的问题。例如,是男人吗?是中国人吗?是娱乐圈的人吗?轮流猜,然后看谁猜出来用的问题最少。(这个我们总玩,效果很不错哦)
老婆很爱喝红酒。我觉得女人可以适当喝点红酒。一、对健康好,有利于心血管,睡前喝一点还帮助入睡;二、可以美容养颜;三、懂一点红酒知识的女人会让人刮目相看;四、平时又多了样消遣,两人可以时常去泡吧听音乐;五、增添女人的爽朗气质。
以前刚谈恋爱的时候,每天晚上老婆要听着我讲的故事才能睡着。一开始还挺得意,后来老婆告诉我:“你讲的故事很无聊,所以很快就能睡着。如果故事很精彩,就睡不着了。”(可爱呀,呵呵)
我对老婆印象最深刻的记忆是,有一次夜里家里厕所水管爆了,我正手足无措,犹豫是关水龙头还是关总闸的时候,穿着睡衣的老婆已经一手提一个拖把冲进厕所来了。那个刹那,我脑子里就只有一个念头:“娶老婆,一定要娶这样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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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这句话是送给不善经营婚姻的人的。如果两个人都用心浇灌爱情之花,它能够长成一棵参天巨树,不仅让自己得到快乐和幸福,也把幸福的绿荫带给周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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