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商标法全文)民一他字第32号函全文

论文:最高法院:你不可以随便打喷嚏-中大网校论文网(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长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干希、黄华辉,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江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如,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居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容,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辉、赵丽丽,均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昌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贵。
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俊如、曹淑容、林凤友、林居文,被上诉人丁昌华,被上诉人深圳市全宇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8时16分许,死者林志成驾驶粤BD0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7XX4挂号挂车沿盐排高速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国语学校路口左转弯时,车辆翻倒,造成林志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盐田大队做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林志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备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林志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林志成系城镇居民,原告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亦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任俊如系林志成的配偶,原告林凤友系林志成的婚生子,2周岁;原告林居文系林志成的父亲,于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原告曹淑容系林志成的母亲,于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55周岁。肇事车辆粤BD0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粤B7XX4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日,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粤BD0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7XX4挂号挂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丁昌华已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日以“主动资助”形式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丁昌华与死者林志成系雇佣关系,其雇佣林志成从事货物运输,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其他三被告处,被告将行驶证超过检验期限且车辆多项性能不合格的涉案车辆交给林志成,导致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丁昌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林志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日向林志成出具的风险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盐田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调查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丁昌华抗辩称涉案车辆检验是合格的,事故发生是因林志成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导致的,死者林志成与其之间是合作、承揽关系,林志成利用自己的技术与其共同经营,分享利润,涉案车辆不论经过几次转让,车主仍为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其挂靠关系明确,该案应属于工伤保险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风险抵押金是林志成于日到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应聘时收取的,林志成只拉了一次活就没有在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退还风险抵押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被告全宇物流出钱帮被告丁昌华购买的;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涉案车辆所作的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以后车辆进行的,实际上涉案车辆在日已经过了年审,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没有聘请林志成,涉案车辆在未通知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经过几次转让,已经脱离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林志成违法驾驶所致,且挂车是没有动力的,事故发生与挂车无关,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邓毅某于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邓毅某与案外人刘学某于日签订关于车辆转让的《协议书》、刘学某与被告丁昌华签订关于车辆转让的《协议书》及邓毅某、刘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邓毅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毅某陈述:2008年购买涉案粤BD0XX9号车辆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自己支配、经营,没有缴纳过挂靠费及管理费,在没有通知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了刘学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死者林志成无关,涉案车辆属于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丁昌华、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对刘学某与被告丁昌华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抗辩称其与被告丁昌华无关。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以证人出庭陈述为准,且该证据未涉及挂车。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显示:被告丁昌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于2009年8月份购买了涉案粤BD0XX9号车辆,该车现一直挂靠在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有交钱给该公司;粤BD0XX9号车辆牵引的粤B7XX4挂号挂车现挂靠在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于日聘请死者林志成驾驶涉案粤BD0XX9号车辆,安排其从蛇口招商局安达物流仓库拉货柜到盐田港码头,拉一货柜支付给林志成100元;粤BD0XX9号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日止,粤B7XX4挂号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日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盐田大队事故中队于日委托深圳市亿达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检测站对涉案车辆进行人工技术性能拆检:粤BD0XX9号车辆因碰撞造成转向性能、行使性能、灯光性能等被检验项的部分零部件都有不同程度损坏,制动性能除两前轮无刹车外,其他制动轮各零部件性能良好;粤B7XX4挂号挂车制动性能、行使性能、灯光性能等各零部件性能良好,该车左边柜锁前后两个可固定货柜,但不能正常锁死,左边其他柜锁不能正常使用,右边中间两个柜锁可正常使用,其他柜锁坏死,不能使用。原告另陈述,原告林居文、曹淑容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均是被扶养人,原告并提交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林居文、曹淑容均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收入来源。被告丁昌华、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自治组织,不是法定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机构,且原告林居文、曹淑容均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备法定被扶养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案中,被告丁昌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于日聘请死者林志成驾驶涉案车辆,在蛇口招商局安达物流仓库至盐田港码头之间往返运输货柜,每运输一次货柜支付100元,此应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而被告丁昌华虽辩称其与林志成系合作、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合作或承揽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丁昌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死者林志成系被告丁昌华的雇员,林志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丁昌华作为死者林志成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林志成自身亦违反安全驾驶操作,才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法院酌情减轻被告丁昌华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丁昌华对原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系因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粤BD0XX9号涉案营运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被告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粤B7XX4挂号营运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受害人林志成系在上述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间虽在挂靠协议中有关于各种赔偿责任分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昌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死者林志成出具的风险抵押金收据及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此不能证明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就是死者林志成的雇主并指派其从事涉案货柜运输而导致林志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丧葬费:深圳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431元,丧葬费为32715.5元(6543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仅主张丧葬费23364元,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则原告应得的丧葬费为2336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凤友应为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原告林凤友的母亲即原告任俊如对林凤友也应承担相应抚养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林凤友2周岁,须扶养16年。至于原告林居文、曹淑容,其均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方仅提交其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林居文、曹淑容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并无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证明》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依法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林居文、曹淑容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的抗辩意见。综上,法院按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26.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元(21526.1元/年×16年÷2人)。3、死亡赔偿金:死者林志成系城镇居民,按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应为元(29244.52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志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此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创伤是不言而喻的,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为元(23364元+元+元+100000元)。被告丁昌华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及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丁昌华还应向原告赔偿元(元×70%-20000元-10000元);被告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昌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昌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赔偿元;二、被告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昌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49元,由原告负担7301元,被告丁昌华、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4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三被告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昌华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两者之间既无《挂靠合同》,也无交纳挂靠费证据,涉案牵引车之所以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完全是因为前任两名车主邓毅某、刘学某瞒着上诉人层层转让而导致的遗留问题。一审仅仅依据原审被告丁昌华在交警大队的单方自述,在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草率地依据车辆登记信息,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甚至认定丁昌华向上诉人交纳挂靠费,这是严重错误的,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是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也认定原审被告丁昌华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丁昌华须对被上诉人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昌华之间并无约定,而现行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被挂靠人须对挂靠人雇佣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昌华并非共同侵权人,并不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其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01)民他字第32号复函]》三个司法解释以及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在车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机动车辆经营权、管理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责任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即使与原审被告丁昌华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也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上诉人既没有支配涉案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没有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挂靠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丁昌华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三、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因前任两名车主邓毅某、刘学某未告知上诉人而将涉案车辆层层转让,使得上诉人实际上对涉案车辆已经完全失去控制,更遑论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一审在邓毅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此未有任何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在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却因他人及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四、一审适用赔偿标准有误。被上诉人请求的是雇主损害赔偿,依法应以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明显有误,依法亦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 一、死者林志成与实际车主丁昌华之间即使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死亡的后果,也应当由死者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死者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死者违法操作机动车辆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者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自身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对于雇工的人身损害,即使雇主承担部分责任,雇主的挂靠单位也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确定了丁昌华与死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后,仍然武断判决雇主的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因雇员的受害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雇主的挂靠单位承担。挂靠单位既不是雇佣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因此,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挂靠关系发生在丁昌华和派盛物流公司之间,上诉人虽然系本案事故挂车的登记车主,但挂车作为无动力装置的车辆,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而且是由于深圳地方政策的原因,肇事挂车才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半挂车是无机动性能的被牵引半挂车,在整个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牵引状态,无自主控制能力,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完全没有任何掌控能力;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述,车头的各项性能均不合格,而挂车的各项性能均合格,因此,在车辆责任的划分上,上诉人名下的挂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涉案的挂车是由于深圳地方政策无法过户,而不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实际是由车主丁昌华以车头为名挂靠在车头单位名下经营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四、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阐述,被上诉人提起各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死者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侵权纠纷,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这与其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相矛盾,因此,本案所涉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荣和被上诉人丁昌华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全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日,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与邓毅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邓毅某将粤BD0XX9号车挂靠该公司经营;二、日,邓毅某与刘学某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邓毅某将已挂靠在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粤BD0XX9号车及拖架转让给刘学某;三、2009年7月,刘学某与丁昌华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学某将已挂靠在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粤BD0XX9号车及拖车粤B7XX4挂转让给丁昌华。另外,证人邓毅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本人与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老板胡长派是多年的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丁昌华与死者林志成的关系及被上诉人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荣应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丁昌华与死者林志成构成雇佣关系,丁昌华因是死者林志成的雇主而应向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元,对此认定,丁昌华与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丁昌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先挂靠在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尔后再经两次转让,直至转给了丁昌华。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虽辩称公司对涉案车辆被私下转让并不知情,抗辩属实,亦说明其自身未尽到挂靠管理责任。车辆作为一种对周围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高速运输工具,一旦上路行驶,事关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车主单位应加强对自己名下车辆的管理。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只违法提供挂靠平台,而不负相关管理责任。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认定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亦应尽挂靠管理责任。三、关于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对挂靠其公司经营的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因此,两上诉人应对丁昌华对所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其它问题。上诉人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由于深圳地方政策原因,才导致涉案挂车无法过户,但是,该问题属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实体处理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丁昌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9元,由被上诉人任俊如、林凤友、林居文、曹淑容负担7301元,被上诉人丁昌华负担7748元,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丁昌华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8元,由被上诉人丁昌华负担2098元,上诉人深圳市派盛物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О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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