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网三聊天框怎么锁定被告锁定,解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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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被告避不出席法院通知开庭及庭外合解会又不接***如何处理
本人购买写字楼被开发商非法半价转让给他人,办理了房产备案表,经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知开发商代表律师及购屋人出庭,除开发商代表律师及本人出席,购屋人不出席,开发商代表律师同意为我将更名房产备案表。第二次开庭外和解协调会购屋人也不出席,如果购屋人避不出席,法官说无法下判决书,一定要购屋人出庭,才能下判决书,请问购屋人一直不出席怎么办?
 问题来自:云南 - 昆明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1:54 咨询人:mapleridge0701
问题补充:谢谢赵涛,和尚文,易德祥,吴茜,董宝涛等大律师赐复!经向法院表达您们的建议后,法院已下判决书了!谢谢您们的帮助
补充时间: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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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4条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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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经过两次传票传唤,被告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回复时间: 22:42
请问大律師我们要如何请求法院下缺席判決呢?请賜覆谢谢!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被告出庭与否,不影响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不出庭,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判决。和解不来,说明被告购房人不愿和解,和解不成,只能要求法院强行判决
回复时间: 23:21
请问我们要如何请求法院下强行判決呢?请賜覆谢谢您!
你就跟法官说,既然和解不了,原告要求法院尽快判决就行
谢谢大律师赐复!经向法院表达后,法院已下判决书了!谢谢您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拒不出庭的他自己要承担不利后果,你只要告诉法院联系不到对方,和解不成就可以了
回复时间: 14:29
谢谢大律师赐复!经向法院表达后,法院已下判决书了!谢谢您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被告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回复时间: 20:20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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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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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微信聊天记录已为证 被告拒不到庭难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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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责任编辑:yfs001
本报讯(记者李岱娜通讯员林允源)近日,微信这个被广泛使用的社交聊天工具在龙湖区人民法院手中“摇身一变”,成了一起特殊借贷案件寻找证据的办案利器,不禁被戏称为“破案新神器”。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银行关于原告转账汇款的函复等一系列证据,认定被告黄某向原告斯某借款的事实,最终判决被告应付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某日,被告黄某在微信上以其儿子出国留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约定三周后付还原告。原告称原、被告原为同事朋友关系,遂原告在微信上答应借黄某30,000元,并在某银行的账号汇款3万元至被告在某银行的账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回复“微信”中以“斯某,我早上去银行,我兑了出来就联系你保险一点……”、“我家庭财政现被太太守着,几万元不至于赖皮……”等搪塞拒付。原告只能向法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汇款等间接证明借贷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民间借贷成立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已举证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其儿子出国留学的费用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银行转账汇款3万元给被告的凭证,以及法院向银行调取当事人转账汇款3万元的复函,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项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龙湖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黄某应付还原告斯某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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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理解生歧义 法院作不利被告解释发布时间: 10:05:19&&&&近日,科区法院民三庭审结原告通辽市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通辽市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通辽市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第三者造成的某损失1000.00元,合计元;驳回原告通辽市连兴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闽CB9183号雷诺风景RX4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元和元,保险单内“新车购置价”栏内标明的数额是元。原告按元和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于日在科尔沁区清河镇政府院内发生自燃,造成保险责任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报废并造成第三者某损失1000.00元。&&&&另查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报废后,残值为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辩称合同中载明的元的保险金额并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规定按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对第三者某损失1000.00元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合同关系。原告所投保车辆自燃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履行理赔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元”是否是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被告认为该约定是确定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并非保险价值。判断该约定是否是保险价值的参照物应为投保车辆,该投保车辆从2002年7月初次登记到2008年投保,这区别于为新车投保即买即保。该车辆在投保时必然有所折旧,对此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是明知的。故对该案中“新车购置价”应结合实际进行客观公正的理解。另根据被告的辩解,该合同条款第十条关于选择确定保险金额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在第二十六条全损情况下都是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第一种方式交的保费却高于第二种方式。在上述不同的方式下又有不同种的计算方法,在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做详细解释的情况下,对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是很难能全面理解条款的具体所指。作为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内容文件,其内容不容投保人质疑、商榷,使投保人失去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选择权。故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在原告支付相对多的保费的情况下应得到相对多的赔偿金,原告的理解较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作为提供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其与原告对该条款理解上产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因原告是按元缴纳的保险费,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但被保险车辆报废后的残值15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对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扣除残值的部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计算折旧后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所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辨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签订此合同前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该条款系被告提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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