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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孔某某诉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全文】CLI.C.5353858
孔某某诉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森,山东省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宋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森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日6时5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7线曲阜段由西向东行至时庄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我受伤。交警勘查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大量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5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其合法的诉求依法裁判。肇事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法定免赔事由,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证据确实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日6时5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石某某)沿国道327线曲阜段由西向东行至时庄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右耳外伤、腰部外伤、右胫腓骨、锁骨骨折,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6011.3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二轮车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900元。被告石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25270元。
  另查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与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机动车一方应按照80%的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根据当前劳动力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要求护理费提供了孔某(原告之子)和苏某某(原告的女婿)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其提供的孔某护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另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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