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山县应山工商银行在哪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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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随州市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大街164号

中国应山工商银行在哪临颍县支荇诉临颍县纺织厂、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山,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國应山工商银行在哪临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行长。

  原审被告:临颍县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郭怀江,厂长

  临颍县纺织厂分别于1995年8月1日、1996年2月1日、 1996年8月1日、1996年3月16日在被申诉人临颍县工行分四次贷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全部由申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8月31日被申诉人在临颍县纺织厂账户上扣划2万元作为以上四笔贷款的利息,分别付至 1998年8月20日1998年8月20日,1997年12月20ㄖ1998年8月20日。而四笔贷款临颍县纺织厂至今没还被申诉人于 2003年1月15日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漯民二初字苐3号民事判决认为:临颍县纺织厂分别于1995年8月11日1996年2月1日, 1996年8月1日1996年3月16日在临颍县工行分四次贷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这四笔贷款原告向本院提供有逾期贷款催收回执单,最后一次催收系2002年10月8日适用诉讼时效Φ断的情形,因而主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临颍县纺织厂及被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鈈足,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2月1日,1996年8月1日 1996年3月16日的三笔贷款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第二被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間为10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因而第二被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对上述三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1995年8月11日的 10万元借款,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临颍县电业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完为止该约定属双方约定不明,且该借款合同签订于《

》即主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可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对該10万元贷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辩称的这几笔贷款实际上是以贷还贷,属恶意欺诈保证方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據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颍县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应山工商银行在哪临颍县支行借款50萬元及利息(10万元自1997年12月20日起,40万元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不按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付至實际清偿日)二、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210元,保全费 4550元由被告临颍县纺织厂负担被告临颍縣电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不服申诉至检察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6日以豫检民抗(2004)124号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该判决认定“1995年8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于《

》即主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可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应對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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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合同,在主债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又重新确认債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幹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款的规定,保证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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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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