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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盗打***为QQ号码充QQ币值并兑换人民币的方式窃取电信资费如何定性
 来源:徐州审判 浏览次数:0
【裁判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打***为QQ号码充QQ币值并兑换人民币的方式窃取电信资费,且数额达到法定金额的,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判处。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锡明被告人周锡明。
被告人方稳。
被告人罗智贤。
被告人王伟辉。
被告人张植进。
被告人张政辉。
被告人陈剑。
被告人罗苏。
被告人王修贵。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锡明、方稳、罗智贤、王伟辉、张植进、张政辉、陈剑、罗苏、王修贵犯盗窃罪一案,于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周锡明、方稳、罗智贤、王伟辉、张植进、张政辉、陈剑、罗苏、王修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打***为QQ号码充QQ币的方式盗窃电信资费,依法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周锡明、方稳、罗智贤、王伟辉、张植进、张政辉、陈剑、罗苏、王修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锡明从谭秉华(另案处理)处获取QQ号码,然后分发给被告人方稳、罗智贤,被告人方稳又另分发给被告人张植进、张政辉、陈剑、罗苏、王修贵,分别盗打***充QQ币到分得的QQ号码,以此窃取电信资费;被告人罗智贤、王伟辉一起盗打***给分得的QQ号码充QQ币。被告人张植进、张政辉、陈剑、罗苏、王修贵、王伟辉将充值后QQ号码分别报给被告人方稳、罗智贤。被告人方稳、罗智贤将充值后的号码报给被告人周锡明,被告人周锡明再将号码报给谭秉华,并收取谭秉华给予的提成,按约定数额,将提成款逐级分配。被告人周锡明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16830元,被告人方稳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13020元,被告人罗智贤伙同其他被告人或者伙同他人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张植进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8250元,被告人罗苏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3810元,被告人张政辉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4230元,被告人王伟辉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剑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2670元,被告人王修贵窃取电信资费共计人民币2430元。分述如下:
(一)日凌晨,被告人王伟辉在本市津浦东路津东街一巷盗打***充QQ币到被告人罗智贤分发给其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1380元,后将充值后的QQ号码报给被告人方稳。被告人方稳给予其提成。
(二)日4时许,被告人王伟辉在本市响山路北侧盗打***充QQ币到被告人罗智贤分发给其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420元,后将充值后的QQ号码报给被告人方稳。被告人方稳给予其提成。
(三)日14时许,被告人方稳、张植进在本市奎中小区盗打***充QQ币到被分发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张植进将充值后的QQ号码报给被告人方稳。被告人方稳给予其提成。
(四)日20时许,被告人张植进在本市兴华小区盗打***充QQ币到被告人方稳分发给其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480元,后将充值后的QQ号码报给被告人方稳。被告人方稳给予其提成。
(五)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张植进在本市金奎小区盗打***充QQ币到被告人方稳分发给其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1740元,后将充值后的QQ号码报给被告人方稳。被告人方稳给予其提成。
(六)日凌晨,被告人张植进、张政辉在本市三环东路23号下淀工业园区门口盗打***充QQ币到被告人方稳分发给其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1560元,后将充值后的QQ号码报给被告人方稳。被告人方稳给予其提成。
(七)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罗苏在本市大庙镇孤山路盗打***充QQ币到被告人方稳与罗祥初(另案处理)分发给其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1380元,后将充值后的QQ号码报给被告人方稳与罗祥初。被告人方稳与罗祥初给予其提成。
(八)日14时许,被告人方稳在本市奎园小区秋月园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2970元。
(九)日17时许,被告人张植进、张政辉、陈剑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盗打***充QQ币到被告人方稳分发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2670元,后将充值后的QQ号码报给被告人周锡明。被告人周锡明给予其提成。
(十)日13时许,被告人罗苏、王修贵在本市奎园小区新月园盗打***充QQ币到被告人方稳与罗祥初分发给其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2430元。
(十一)日19时许,被告人罗智贤在本市工程学院附近盗打***充QQ币到王辉斌(另案处理)分发给其的QQ号码,窃取电信资费人民币840元,后将充值的QQ号码报给王辉斌。王辉斌给予其提成。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九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打***用户证言、电信公司人员证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被盗打***的电子数据记录、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扣押九被告人QQ号码纸、插线机、三棱螺帽器、细铁丝、锉刀、银行储蓄卡等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九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锡明、方稳、罗智贤、王伟辉、张植进、张政辉、陈剑、罗苏、王修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锡明、方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智贤、王伟辉、张植进、张政辉、陈剑、罗苏、王修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修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政辉、王伟辉、陈剑、罗智贤的家人退赔了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金额,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方稳的辩护人提出&方稳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方稳的辩护人提出&方稳盗窃1万多元系多次的数额合计而成,具体到每位受害人的损失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窃取电信资费的被害人众多,体现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伟辉、张政辉、陈剑的辩护人均提出&王伟辉、张政辉、陈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家人愿意代为退赔其参与的盗窃金额,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政辉、陈剑的辩护人提出&张政辉、陈剑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政辉、陈剑积极参与了盗打***充值QQ币的犯罪活动,二人的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不属于次要、从属地位,不能认定为从犯。二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周锡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智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伟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陈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罗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修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九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依法发还。
一审宣判后,九被告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编报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张慧雅、申颖、杨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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