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戒毒手术戒毒能成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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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成功以后怎样康复身体?
16-11-17 & 发布
你好!建议康复者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适度运动少吃油腻食物,戒毒恢复训练给戒毒人员的身心,减少病人的复吸,带去最直接的感受。愉悦的心理感受,能够激发吸毒人员参与戒毒的积极因子,使个体从被迫戒毒到主动戒毒;从被迫承担责任,到主动承担责任。咱们应该增加对身体恢复训练的投入,鼓励展开恢复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装备和方法,引进一些恢复专业人员。一般地说,在帮助吸毒人员戒毒的进程中间,展开一些轻度体育运动如广播操,展开文化娱乐活动,展开以行为养成为主的队列训练,展开适度的劳动锻炼,都是有助于吸毒人员身体素质的恢复和改善。
17-01-13 |
正确来说,唱歌只算一种娱乐活动,算不上体育运动,最好还是去室外多走走,多呼吸新鲜空气,有利于心情的放松,但是像你说自己感觉挺累的,不知道有没有排汗的情况,如果有的话,那很不错,可以继续。
17-01-13 |
有排汗的情况,感觉还不错的,每次唱累了心里挺舒服的,因为从小爱唱歌,算是我的兴趣吧。
17-01-13 |
排汗有利于散发毒素,坚持吧,准你早日康复!
17-01-13 |
谢谢医生!
17-0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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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所好不好 能戒毒成功吗
数据统计,从强制戒毒所回归的戒毒人员,复吸毒品的数量是非常大的,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那么多的戒毒者在戒毒所中呆了2年,出来后又吸毒呢?
1 现阶段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面临的困境 根据《禁毒法》规定,戒毒措施有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三种模式,其中强制隔离戒毒的根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由此可见强制隔离戒毒是比社区戒毒警戒级别更高的戒毒模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最后的手段,但是在目前我国的社区戒毒建设刚刚起步,编制、机构、人员、经费和配套律法规都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强制隔离戒毒就从社区戒毒的高级模式,反客为主,变成现在适用最为广泛的戒毒手段,成为戒毒模式中的主流。在实际工作中,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中的种种设置并没有体现出《禁毒法》中以社区戒毒、自愿戒毒、社区康复为主体的现代化人本主义的戒毒理念,而且本末倒置,让强制隔离戒毒难以与社区戒毒、自愿戒毒、社区康复形成协调的成系统的戒毒体系。 & 1.1 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地位含糊不清 强制隔离戒毒究竟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禁毒法》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解读,《公安部公复字(2008)7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第二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强制隔离戒毒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来处理的。 &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最大区别在于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 即中间性而非终局性) 和非处分性(一般是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的,而行政处罚则具有确定性和处分性的特性。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是在吸毒违法行为确定后,继续确定其吸毒成瘾,而对公民予以两年的人身自由限制的处分,其显然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所应当具备的临时性和非处分性的特性。而对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属性,无论在目的和手段上,强制隔离戒毒则基本上相符。因此可以得出强制隔离戒毒仍然被定位为一种行政处罚的结论。 & 在工作实践中,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同时予以行政拘留的,执行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是先执行行政拘留还是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如先执行行政拘留,由于不少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可能导致戒毒人员出现戒断症状而产生生命危险;如果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2年)后再执行行政拘留,很难说其意义有多大。因此应及早确立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律地位,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 1.2 强制隔离戒毒的工作属性含糊不清在国际戒毒工作中,吸毒成瘾是一种慢性复发性脑部疾病已经是共识,帮助者的有效办法是采用经过临床证明有效的药物并结合心理辅导、行为矫正和社会支持的综合性治疗方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1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这就明确定位了我国的禁毒工作是以教育和挽救为主的治疗性政策,但令人遗憾的是具体到禁毒法中强制隔离戒毒的各项设置却没有体现到这一点。 & 例如,《禁毒法》第47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在执行一年后,经过评估,对于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二年期满的,经过评估,对于需要延长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一年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最多可延长一年。这样我们可以看出戒毒期限设置最少一年,一般二年,最长三年。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不可避免的对戒毒人员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伤害,那么本应是社区戒毒的补充,但是现阶段使用最广泛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设置如此之长甚至超过了有些刑罚期限,这样的长的戒毒隔离期恐怕反映的不是戒毒治疗的需要,而是带有明显的否定性和惩罚性色彩,是对吸毒人和行为的处罚性政策。还有《禁毒法》第43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可是有些地区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为每名参加劳动的吸毒人员制定了每人每天必须完成的创收标准,而且年年增加,致使强戒所完全背离自己的本职工作异化为经济生产部门,完全体现不到治疗性。可以说现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是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的延续和发展,在本质上没有多大改变&。 & 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刑事优先原则,有很多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宁愿坦白甚至&制造&自己的一些轻微犯罪事实以求转为刑事拘留或逮捕,因为如果戒毒人员犯罪事实较轻的话,法院会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缓刑,即使被判处实刑也不会比强制隔离戒毒更糟,所以会有这么多人宁可被处以刑罚也不愿被执行治疗性的行政强制手段,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惩罚性之严厉。 & 1.3 强制隔离戒毒的有效性含糊不清 国务委员孟建柱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就禁毒法实施和禁毒工作情况报告时指出:当前,我国面临着***复吸率高、合成毒品快速蔓延的双重压力。吸食***人员基数较大,戒断巩固难、复吸率高的问题突出。据统计,吸食***戒毒出所人员一个月内复吸的占54.8%,一年内复吸的占88.2%。 & 世界各国数十年的经验表明,对毒品使用者采取刑罪和惩罚的政策效果不好,并且容易导致滥用暴力和侵犯人权。吸毒成瘾作为一种慢性具有高复发倾向的脑疾病,成瘾者需要的是治疗和康复,其科学的戒毒应由三部分组成: 药物脱毒、身心康复和回归社会。其中第一个过程是对药物成瘾者的控制和基本治疗,第二过程身心康复是戒毒中更为重要的内容和步入第三个过程的必要条件,而第三个过程即回归社会则是戒毒治疗的关键环节,由于这一过程涉及到社会功能康复和以社会帮教、社会支持为基础的综合性协调和管理,因此也是难度最大的环节。我国现有的社区戒毒缺失,以强制性戒毒为主导的戒毒体制忽略了吸毒成瘾者的康复和回归社会环节,势必造成戒毒人员在生理脱毒甚至心理康复完成进入社会以后,发现极度不适应而只能在毒品依赖中找到存在的意义,这就陷入了戒毒吸毒再戒毒的怪圈。所以说没有以回归社会为导向的戒毒模式是事倍功半的。在整个科学的戒毒过程中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优势在于高效的秩序维护能力,在第一环节中尚有所作为,但是在第二、三步如戒毒治疗、心理矫正、再社会化等重要步骤中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 1.4 强制隔离戒毒的编制归属含糊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41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戒毒条例》第27条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3-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禁毒法》仅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运作方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却没有对其归属这一关键性问题表明立场,而是留下了&由国务院规定&的悬念。而《禁毒条例》则只是说公安,司法两家各管一半,这样的设置只能造成九龙治水,管理混乱,现在的情况是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仍各自为政,而且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还分成隶属于市级司法局的戒毒所和隶属于省级戒毒局(原劳教局)的戒毒所。更造成了现阶段强制隔离戒毒局面缺乏有效的统一与协调。 & 2 建议和对策 2.1 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确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治疗性 强制隔离戒毒机构本质上来讲是特殊的医疗机构,应该以医疗和康复为主,强制和生产为辅,所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禁毒法》赋予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医疗属性落在实处,是解决现有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困境的前提条件。而与强制隔离戒毒的医疗性相比现有的大多数强制隔离戒毒所显然更注重&康复训练&的劳动创收,各地区的戒毒局根据本地的经济情况下达戒毒人员每日的创收标准,能否达标则成为了戒毒人员是否可以减期的考核标准之一。这已经严重偏离了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的核心职能&&挽救吸毒成瘾者,而使得戒毒场所异化为经济生产单位。因此扭转强制隔离戒毒所&重安全、生产;轻治疗、康复&的观念是现阶段的当务之急。 & 2.2 创新政府的社会管理模式打造中国特色的社区戒毒反毒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4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禁毒条例》第15 条规定: 城市街道办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制定工作计划,落实戒毒措施。但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这些基层行政机关本身就负责诸如教育、治安、卫生、民政等综合性工作,负担很重,额外的社区戒毒任务使这些基层组织难以分出经费、人员、精力加以开展和管理,另外,戒毒这种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的专业性也不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能够胜任的。在社区戒毒发展较好的国家和地区,社会的力量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的社区戒毒几乎全部由基层政府包揽,社区、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及民间组织参与的空间非常有限。而在如美国、英国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社会力量的充分参与无疑是其社区戒毒取得成功的最大法宝。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可以提高戒毒康复的专业化水平和治疗效率,还可以提供更广泛的资金支持。上海是我国较早开始探索社区禁吸戒毒工作的地区之一,早在2003年底上海市就成立自强社会服务总社,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政府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率先将专职禁毒社会工作者引入社区禁吸戒毒工作,为社区戒毒( 康复) 人员提供心理辅导、技能培训等社会支持服务,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因此应按照&政府购买,社会参与&的原则,将社区戒毒这种公共服务向社会开放,这样政府不仅能够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还能避免机构臃肿、服务低效和资源浪费。 & 政府由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转为&监督者&更能够保持公平中立的视角平衡社会戒毒组织和被服务的毒人员,所以创新政府的社会管理模式,顺应&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潮流,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是办好社区戒毒的必由之路,发展专业的戒毒社会组织,并鼓励其中发展成熟的组织进一步发展成新的服务组织,使用社会的力量,发挥社区的资源,使社区戒毒,自愿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协调统一,利用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各自不同的业务优势在戒毒工作的不同环节发挥着作用,在政府和社会的合力之下将戒治、康复、回归真正整合在一起,打造符合我国国情的戒毒反毒体系。 & 2.3 购买社会专业服务推动强制隔离戒毒所升级转型 近年来,不少强制隔离戒毒所实际已开始为吸毒成瘾者提供药物依赖治疗和心理社会康复。有的还引进行为矫正和心理康复方法,让戒毒人员得到更多心理康复活动和社会支持。 & 但是,目前绝大多数强制隔离戒毒所仍受到投入低、人力资源匮乏的困扰,戒毒治疗大多停留在脱毒治疗阶段。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机构普遍缺编,不仅缺少警力和医护人员,尤其缺少进行行为治疗和心理康复的心理学专业人员,受过系统药物依赖治疗培训的人员更是十分有限,虽然,《禁毒法》和《禁毒条例》出台后,各地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在上述的几个方面增加了人力和财力的投入,但是由于供给和需求的巨大缺口却始终没有太大的成效。因此为应对当前这种情况一方面应大力提升现有的戒毒所的管理水平、规范其管理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升级转型成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治疗、关怀和康复的医疗服务型机构,从而使它更加具有公共卫生属性。 & 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入社会力量的参与,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部分社会化职能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模式转介到社会组织。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为以&隔离&为主的戒毒机构,它在戒毒人员的再社会化方面有先天的短板,而各地的戒毒局推行的&分期分区&戒治中半开放区与开放区的构想却在实际工作里没有可操作性,因为只要开放就会有戒毒人员与其他社会人员的接触,就会带来各种安全问题,而安全问题是强制隔离戒毒机关的重中之重,是不可触碰的底线。从全国戒毒机关的经验来看只有云南省开远市的雨露社区的戒毒人员再社会化工作开展的很好,但这样的成果是在政府财力的大量投入的前提下取得的不具有普及的可能性。所以要尽可能多的给社区、慈善机构、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宗教组织以更大的工作空间来弥补强制隔离戒毒机构社会化的缺陷不失为另一条道路。 & 戒毒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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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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